(2017)粤1882执异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智明投资合伙企业与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牟亚东股权出资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连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深圳市智明投资合伙企业,耀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牟亚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1882执异20号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智明投资合伙企业。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文蔚大厦**层B2。法定代表人:谢琪。委托代理人:杨三民,广东湘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耀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杰荣,总经理。被执行人: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牟亚东,董事长。被执行人:牟亚东,男,195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身份证住址: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深圳市智明投资合伙企业(简称智明公司)与被申请执行人连州市岭南硅灰石新材料有限公司(简称岭南公司)、牟亚东股权出资纠纷一案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耀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简称耀辉公司)为(2017)粤1882执113号执行案的被执行人。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称:申请人诉岭南公司、牟亚东股权出资纠纷一案,经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清远中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2011)清中法民一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已经申请执行,清远中院指定连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立案为(2017)粤1882执113号。被申请人耀辉公司于2013年与牟一舟签订了《入股协议书》,被申请人耀辉公司占岭南公司40%的股权。鉴于被申请人占有被执行人岭南公司40%的股权,被申请人应当承担履行(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的40%的责任,因此,被申请人与(2017)粤1882执113号案具有直接的法律利害关系,特申请追加耀辉公司为(2017)粤1882执113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承担履行(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中的40%的责任。申请人智明公司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2011)清中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调解书;2、入股协议书;被申请人答辩称:1、岭南公司已破产,申请人的申请追加程序应予中止。连州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2017)粤1882民破2号民事裁定书,已裁定受理申请人刘秀春对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7)粤1882执113号执行案应中止执行,本执行追加属于该案执行程序的一部分,依法也应当中止。2、《入股协议书》并未实际全面履行,不存在以岭南公司405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入股的情形,被申请人无需对岭南公司和牟亚东的债务承担责任。3、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牟一舟代牟亚东以岭南公司40%股权对应的净资产入股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有营业执照。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1、(2017)粤1882民他2号民事裁定书;2、(2017)粤1882执113号执行裁定书。本院书面审查查明,申请人智明公司于2013年1月14日向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及牟亚东股东出资纠纷一案,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将该案指定由连州市人民法院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7)粤1882执113号。2017年6月21日,本院受理了另案的申请执行人刘秀春申请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破产的申请,并作出(2017)粤1882民他2号民事裁定书。2017年8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终结本院(2017)粤1882执113号案的执行。本案的申请人智明公司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追加被执行人耀辉公司为(2017)粤1882执11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执行异议案件是否应当受理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裁定受理对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破产申请,就不应当对申请人于2017年6月27日申请追加被申请人耀辉公司为被执行人岭南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的申请,受理后发现不应当受理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由于被执行人岭南公司已被申请破产清算,对被执行人的执行也应当终结,本院已于2017年8月15日作出终结(2017)粤1882执113号案件的执行,申请人申请追加智明公司为该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的请求应当驳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人深圳市智明投资合伙企业要求追加耀辉矿业股份有限公司为(2017)粤1882执113号案的被执行人的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何新生审判员 曹俊杰审判员 唐贯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文华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变更、追加执行当事人,应当向执行法院提交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据材料。除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外,执行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审查并公开听证。经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变更、追加;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执行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