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56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经济合作社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经济合作社,南通蔡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5693号原告(执行案外人):启东建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81050205418D,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579号。法定代表人:陈友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涛,公司员工。被告(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负责人:郭正飞,村委会主任。被告(申请执行人):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负责人:郭正飞,社长。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启东市合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被执行人):南通蔡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人民西路909号。法定代表人:蔡振鹏,公司经理。原告启东建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建三公司)与被告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村民委员会、启东市汇龙镇南郊村经济合作社(以下均称为南郊村)及第三人南通蔡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蔡氏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启建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品涛,被告南郊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第三人蔡氏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启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停止对原告租赁的不动产作拆除建筑物、腾空土地的强制执行。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5日,原告与第三人及当地村民组长吴双涛签订房屋及场地租赁协议,约定租期3年,每年租金25000元。2016年12月19日,原告又与第三人、吴双涛签订补充协议,增加了租赁场地的面积及租金7000元。前述不动产属村民组所有,原告给付的租金已由村民领取。原告认为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被告申请强制执行损害了原告及村民的合法权益,望能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南郊村辩称:原告所提及的租赁协议的出租方为蔡振鹏或蔡氏集团与吴双涛,该方不是原租赁合同中的承租方蔡氏公司,无权对该场地进行出租。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租赁合同,已由法院在2015年11月9日判决解除,且两被告已张贴了通知。两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第三人转包他人须经被告同意,故第三人无权擅自转租。原告与蔡振鹏等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是无效协议。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第三人蔡氏公司述称:法院判决我司与两被告间的合同解除后,我司向两被告递送了相应材料并撤离出租赁地,剩余财产送给了村民组。我司与两被告间的租赁合同是蔡振鹏儿子签订的,蔡振鹏与原告签订场地租用协议时不知道合同中约定不允许转租。补充协议是原告与村民组长吴双涛签订的,我司并不知情。经审理查明:南郊村系原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庙角村于2010年9月10日撤销后设立。2008年4月12日,原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育德村经济合作社与蔡氏公司签订一份承包经营协议,约定启东市沿江公路绿化带南侧至南运河共15.47亩闲置土地由蔡氏公司承包作料场使用。承包期限自2008年5月1日至2027年8月31日止。蔡氏公司在承包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后可搭建临时设施及料场机械设备,但建设永久性建筑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协议还约定蔡氏公司把土地转包给他人必须征得发包方同意,否则发包方有权解除协议。协议签订后蔡氏公司在承包土地上搭建了围墙、房屋等并堆放材料,按约分期支付了2008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的承包金。2015年7月21日,南郊村以蔡氏公司违反约定拖欠承包金、私自在承包地上建设永久性建筑并转租他人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承包协议。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启开民初字第01604号民事判决,解除启东市惠丰镇育德村村民委员会、育德村经济合作社与蔡氏公司于2008年4月12日签订的承包经营协议。2015年11月17日,本院公告送达了该判决书。该判决已于2016年2月1日生效。后南郊村要求蔡氏公司拆除相关建构筑物、平整清理土地,并将通知张贴于蔡氏公司所建的建筑物外墙。2016年4月6日,南郊村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蔡氏公司拆除建筑物,给付租金。同年6月2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主文为:一、蔡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在原承包土地范围内拆除其所建的建筑物并清理平整土地。二、蔡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付南郊村合同解除前的土地承包金14039元,并按原协议约定的承包金计算方式赔偿占用原告土地的实际损失。2016年11月22日,南郊村依据本院(2016)苏0681民初2423号民事判决申请执行。2017年6月26日,本院作出(2016)苏0681执3294号执行通知书,向启建三公司发出通知。责令启建三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前自行拆除原承包土地范围内的所有建筑物,腾空土地。逾期不履行的,将依法强制执行。2017年6月28日,启建三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与蔡氏公司、村民组签订了三方协议,有权使用执行案件所涉的土地和建筑物,故请求按租赁协议和租用期限继续租用土地。同年7月11日,本院经审查作出了(2017)苏0681执异114号执行裁定,认为启建三公司不享有承租权,本院执行措施合法,故驳回了启建三公司的异议请求。随后,启建三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场地租用协议、补充协议、异议申请书、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执行异议及异议之诉均以其享有承租权并能排除强制执行为理由,故本案仅对此进行审理。法律、地方性法规明确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本案所涉土地属农民集体所有,但土地出租用途并非农业,且土地上已建有建筑物和人工构筑物,故原告与第三人及蔡振鹏、吴双涛签订的场地租用协议及补充协议,违反了法律规定,属无效协议。南郊村将案涉土地出租给蔡氏公司时,合同约定转租须经南郊村同意,而原告签订转租协议时没有得到南郊村的同意,故相关协议对南郊村也不能产生拘束力。基于上述两个理由,原告不能取得案涉不动产的承租权或使用权。故原告要求对所谓租赁不动产停止强制执行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二)项、《江苏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条例》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启东建筑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账号:46×××65)。审 判 长 陈南松审 判 员 杜春华人民陪审员 浦安彬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凤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