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128民初2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5-12
案件名称
郑花云与姚云琼、张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花云,姚云琼,张源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平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128民初2924号原告:郑花云,女,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平潭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魏文禄,福建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云琼,女,1976年9月8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平潭县号。被告:张源明,男,汉族,1972年11月23日出生,福建省平潭县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魁、金涛,福建学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花云与被告姚云琼、张源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花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少清、被告姚云琼、被告张源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涛、林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花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姚云琼、张源明偿还郑花云本金140000元(人民币,下同)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4日起、其中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于2011年6月4日、2011年6月26日分别借款40000元、100000元,均约定借款月利率1.8%并出具借条二张。经多次催讨,被告仅偿还部分利息12000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姚云琼辩称,借款属实。关于利息约定,应按照借条上书写的0.018计息。张源明辩称,一、依照借条,双方借款月利率应为0.018%。二、其与姚云琼于2011初分居后,双方无经济往来,并于2012年11月7日办理离婚登记。原告称其与姚云琼系朋友关系,应当知晓两被告婚姻状况,借款时亦未告知张源明,原告存在不当之处。三、上述款项系姚云琼代其姐姚裕钦所借,并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及抚养子女,故该借款应由姚云琼个人承担。郑花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二份借条原件以及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拟证明姚云琼、张源明向其借款事实。经质证,姚云琼、张源明对借条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应按借条所书写的0.018即0.018%计算利息。因此,本院对郑花云提供上述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郑花云诉称的事实亦予以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郑花云提供担保的诉讼保全申请,作出(2016)闽0128民初2924号民事裁定,裁定对姚云琼、张源明名下价值190000元的财产予以诉讼保全。另查明,姚云琼、张源明于2012年11月7日在平潭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登记。本院认为,郑花云主张姚云琼向其借款,有姚云琼向郑花云出具的借条为凭,且姚云琼亦承认借款事实,故本院对郑花云与姚云琼之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无证据证明当事人双方的借贷关系违法,为此,对郑花云的债权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故姚云琼应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责任。至于借条上利率记为0.018,按正常民间借贷利率衡量显然存在笔误,为此,郑花云主张姚云琼向其借款140000元和约定按月利率1.8%计息的事实可予以认定。郑花云自认姚云琼于2012年7月、2013年7月、2014年7月、2015年、2016年分别偿还利息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3000元、7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之规定,因此,对郑花云主张姚云琼、张源明所还款项共计120000元为利息款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均在张源明与姚云琼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张源明、姚云琼对上述的债务应负共同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姚云琼、张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郑花云借款本金140000元及相应利息(其中本金40000元自2011年6月4日起、本金100000元自2011年6月26日起,均按月利率1.8%计至实际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应扣除已偿还的利息1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诉讼保全费1470元,共收取人民币3520元,由姚云琼、张源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建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魏 欢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