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81民初43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30
案件名称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与朱烽烽、丁华秀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朱烽烽,丁华秀,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81民初4307号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1576519120P),住所地瑞安市安阳街道莘阳大道润锦苑1号楼。负责人张学斌,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楠龙,男,199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职员。被告朱烽烽,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丁华秀,女,1990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被告朱光红,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刘金华,女,1966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朱光算,男,195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戴兰平,女,197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被告陈步洪,男,1970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瑞安市。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诉被告朱烽烽、丁华秀、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24日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朱烽烽、丁华秀偿还原告编号为20161770101000602217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951.17、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自2017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复利(以所欠期内利息1951.17为基数,按年利率12.3975%自逾期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对被告朱烽烽、丁华秀所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22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30万元;被告陈步洪、戴兰平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08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担保主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最高本金限额为40万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朱烽烽、丁华秀、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负担。本院于同日以普通程序受理后,依法组成由代理审判员余谍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熊熊、方丽明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楠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烽烽、丁华秀、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经本院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戴兰平、陈步洪签订编号为2201517763100008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戴兰平、陈步洪为被告朱烽烽、丁华秀自2015年2月10日至2017年2月10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签订编号为2201617761100022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为被告朱烽烽、丁华秀自2016年2月24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内向原告借款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30万元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每笔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6年2月24日,原告与被告朱烽烽、丁华秀签订编号为20161770101000602217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烽烽、丁华秀向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2月24日至2017年2月20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265%,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到期一次性还本,逾期利息及复利按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原告依约于2016年2月26日发放贷款30万元。被告仅履行期内利息至2017年1月20日,后于2017年2月20日、2017年3月21日偿还期内利息115.01元、0.07元,被告朱烽烽、丁华秀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期内利息1951.17元(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1日起按年利率8.265%计算至2017年2月20日,计2066.25元,并扣减115.08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195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烽烽、丁华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编号为20161770101000602217号《个人综合消费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300000元、期内利息1951.17元、逾期利息(以本金30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复利(以期内欠息1951.17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1日起按年利率12.3975%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对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包括上述债务在内,被告戴兰平、陈步洪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517763100008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限额为40万元,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对其签订的编号为22016177611000220221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所有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本金限额为30万元,被告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均有权向被告朱烽烽、丁华秀追偿。三、驳回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瑞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18元,由被告朱烽烽、丁华秀、朱光红、刘金华、朱光算、戴兰平、陈步洪共同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诉讼费59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余 谍人民陪审员 李熊熊人民陪审员 方丽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叶葱聪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