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381民初1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姚占虎与岳振国、赵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铜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占虎,岳振国,赵淑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81民初1905号原告:姚占虎,男,1968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青铜峡市。被告:岳振国,男,1972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被告:赵淑萍,女,1974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青铜峡市。原告姚占虎与被告岳振国、赵淑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在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占虎,被告岳振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淑萍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占虎在起诉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7930元、利息6710.2元,共计54640.2元(利息从2017年1月16日计算至2017年8月16日,即0.02元×47930元×7个月=6710.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共同经营”平价大肉店”。原告与被告岳振国系朋友。2017年1月15日,二被告因收购肉猪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1530元,由被告岳振国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双方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2017年1月16日,二被告再次以收购肉猪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6400元,由被告岳振国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了支付借款利息。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推脱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借条2张,以证明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共47930元。被告岳振国辩称,借款和利息都认可。3月份原告买了车,我开着车和原告收购生猪,说好了挣钱后给原告还账并分红,但是有一次出车的时候出了车祸,我住院花了7万多医药费,原告只给我一万多作为医药费。我伤情严重一直到7月份才基本修养好开始干活挣钱。期间我不能工作也没有收入。原告的车在保险公司买了全险,我要求原告把我的医药费给我处理了,借原告的钱我认账,愿意分期分批返还。被告岳振国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赵淑萍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岳振国对原告提交的2张借条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5日,被告岳振国因购买生猪,向原告借款21530元,被告岳振国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占虎现金贰万壹仟伍佰叁拾元(¥21530元)。2017年1月16日,被告岳振国又因购买生猪,向原告借款26400元,被告岳振国给原告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姚占虎现金贰万陆仟肆佰元整(¥26400元)。两笔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6﹪,借款至今未还。被告赵淑萍、岳振国系夫妻关系,1997年5月6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岳振国以购买生猪为由两次向原告共计借款47930元,被告岳振国出具借条予以确认,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现原告要求返还借款4793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为6﹪,现原告要求按月息2﹪支付借款利息6710.2元,未超出借款时双方约定的利息标准,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本案借贷发生在二被告岳振国、赵淑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赵淑萍对该债务依法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辩解与原告购买生猪时发生车祸受伤,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振国、赵淑萍返还原告姚占虎借款47930元,支付利息6710.2元,合计54640.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6元,由被告岳振国、赵淑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明人民陪审员 沈美然人民陪审员 李学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