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424民初27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马国平与王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国平,王振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424民初2726号原告:马国平,男,196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被告:王振群,男,197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海盐县。原告马国平为与被告王振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8260元(其中借款利息133元,逾期利息暂从2015年10月12日起算至2017年6月21日,总计619天,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年利率24%计算),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9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6548.49元(从2015年10月2日起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实际应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即年利率20%计算);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为此,被告在2015年10月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因借款人王振群个人资金周转紧张,借款20000元,大写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日至2015年10月11日;月利息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如逾期不还,追加本金20%作为违约金每月支付;借款人自愿以房产为抵押物。被告在借条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上述借条载明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借款后,被告归还借款1000元,剩余的借款19000元及利息,被告至今未归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而被告在归还借款1000元后,未再履行相应的偿还责任,是引起此次诉讼的责任者,故被告应承担归还相应款项的民事责任。即被告应归还原告尚欠借款19000元。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损失,原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的四倍即年利率20%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015年10月2日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期间的借期利息、逾期利息为6548.49元),符合双方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放弃抗辩权利,并承担由此带来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振群归还原告马国平借款19000元并支付借期利息、逾期利息6548.49元(自2017年6月22日起的逾期利息,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0%计算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述款项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9元,由被告王振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张卫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顾殊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