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05民初19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05民初1966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虎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韩延安,本单位职工。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胡立增,总经理。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龙。被告:胡立增。被告:于萍。被告:王晓龙。被告:李静。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韩延安,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晓龙本人以及被告于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胡立增、李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由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两笔,第一笔:金额197万元,贷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10.8%,逾期利率为16.2%。第二笔:金额195万元,贷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执行年利率为4.35%,逾期利率为6.525%。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第一笔借款本金0元及利息30112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原告第二笔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52936.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3、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王晓龙辩称:借款事实清楚,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于萍辩称:对于第一笔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可,过高。个人担保属实,无异议。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胡立增、李静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城支行(以下简称潍坊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2015年0602第122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处借款197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10.8%,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分期还本计划表还本,按月为周期还息。同日,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分别与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王晓龙签订编号为“2015年0602第122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王晓龙为上述197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于萍、李静分别作为被告胡立增、王晓龙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如约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97万元,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0元、利息301120.83元。2016年12月5日,潍坊银行新城支行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签订编号为“2015年1115第44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从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处借款195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自2016年12月5日至2017年11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4.35%,逾期罚息年利率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对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和逾期罚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同日,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分别与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王晓龙签订编号为“2015年1115第44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王晓龙为上述195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告于萍、李静分别作为被告胡立增、王晓龙的共同债务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按手印。潍坊银行新城支行如约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贷款195万元,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未能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8月2日,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2936.63元。另查,潍坊银行新城支行系本案原告的下属分支机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发放明细、欠本息证明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潍坊银行新城支行的上级机构,主体资格适格。原告与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均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自觉履行合同。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0602第122号”项下的借款197万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尚欠借款利息301120.83元(截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于萍对该笔借款的利息不予认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如约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发放了合同编号为“2015年1115第44号”项下的借款195万元,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未按约定还款,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偿还尚欠借款本金195万元、利息52936.63元(截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王晓龙作为上述两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于萍、李静分别作为被告胡立增、王晓龙的共同债务人,在未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均应对上述两笔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胡立增、李静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年0602第122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利息301120.8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编号为“2015年1115第44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195万元及利息52936.63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8月2日,此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三、被告潍坊德奇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胡立增、于萍、王晓龙、李静对第一、二项所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潍坊市潍城区汇利渔业养殖专业合作社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3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30232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银人民陪审员 夏春霞人民陪审员 刘凤敏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 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