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602民初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与盖建国、肖同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盖建国,肖同艳,徐作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602民初1101号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石台矿俱乐部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6006849658149。负责人:XX,该行副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颛利,男,该行客户经理。被告:盖建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肖同艳,女,196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告:徐作峰,男,1962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诉被告盖建国、肖同艳、徐作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在诉讼中主动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对自己诉讼权利所做的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81元,减半收取计140.5元,由原告淮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台支行负担。审 判 长 陆 涛审 判 员 霍园园人民陪审员 刘西龙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 惠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