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7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沈芳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芳,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76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芳,女,1978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三,京衡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西路200号10楼150室。法定代表人:黄秀虹,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龙波,男,永乐(中国)电器销售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沈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7)沪0115民初207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改判被上诉人永乐公司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80,500元。沈芳的主要理由为:用人单位因不可抗力调动员工岗位时,应当与员工协商,不能单方面决定其岗位。永乐公司未经协商就单方降低其职位,没有法律依据。2016年10月4日至10月7日是法定假日,其不用去上班,永乐公司自2016年10月4日起计算其旷工,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永乐公司辩称,上诉人沈芳原所在门店闭店后,其公司与沈芳就岗位进行过协商,沈芳同意至嘉定店做营业员。且,沈芳的岗位调整为营业员后,其薪资标准没有变化。但沈芳没有按要求到新门店报到,在收到其公司函件后,也没有进一步与其公司协商,只是恶意在家待岗,违反了劳动者应尽的义务。且,其公司实行综合工时制,沈芳自2016年10月4日起应该上班。故不同意沈芳的上诉请求。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沈芳原系永乐公司BLLH安亭店员工,双方签订期限自2014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沈芳担任业务岗位,永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状况,可以对沈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变更协议书,约定沈芳一个月内超过6次迟到(含2次不扣款迟到)/早退,或自入司之日起,累计5次旷工或连续3次旷工的,永乐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6年9月28日,永乐公司就BLLH安亭店闭店分流事宜与沈芳面谈。2016年9月底,沈芳所在的上海永乐BLLH安亭店因经营问题闭店。2016年9月30日,永乐公司向沈芳送达《关于BLLH华漕店、BLLH安亭店闭店人员分流的通知》,明确将沈芳调整至嘉定店厨卫营业员岗位,并要求沈芳在异动生效后次日向门店报到。2016年10月6日沈芳向永乐公司送达《告知函》,表示其不同意上海永乐任字(2016)第182号文件关于岗位的调整,在永乐公司就门店、职位、岗位没有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其只能在家待岗,待岗期间永乐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支付待岗工资。2016年10月8日,永乐公司向沈芳送达《回复函》,表示“公司BLLH安亭店闭店,属于不可抗因素,根据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因甲方(即永乐公司)项目撤销或完成、机构调整、部门撤销、岗位合并等发生变化,导致不能安排原工作岗位的,甲方有权对乙方(即沈芳)的岗位进行调整。BLLH安亭店闭店后,公司人力资源部于2016年9月29日与您协商岗位调整事宜,协商中已告知会根据嘉定区域岗位空缺情况进行新岗位的安排。对于本次岗位调整,您的原岗位固定工资不变,对于您私自在家待岗而无正常出勤的行为,公司不予认可!若您执意继续私自在家待岗,公司将按照相关规章制度处理”。2016年10月11日,永乐公司再次向沈芳送达《通知函》,告知沈芳“自2016年10月4日后,便未上班也无任何请假手续,请你(即沈芳)收到本通知2日内,立刻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公司将认为你自2016年10月4日起无出勤也无请假,按旷工解除你的劳动合同关系”。2016年10月16日,沈芳再次向永乐公司送达《告知函》,表示其自2016年10月8日起在家待岗,已将有关情况告知永乐公司,因此不存在请假情况。2016年10月24日,永乐公司向沈芳出具《通知函》,载明“员工沈芳,自2016年10月4日起连续旷工三天以上,无任何请假手续,根据公司相关考勤规定:‘累计5次旷工或连续3天旷工,属于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现公司决定与沈芳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沈芳于2016年11月15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永乐公司支付:(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工资2,666.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0元;(3)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固定工资差额2,280元;(4)2014年4天、2015年5天、2016年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93.10元。该仲裁委员会裁决永乐公司支付沈芳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334.34元、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2,280元、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62.12元,对沈芳的其余请求不予支持。沈芳不服仲裁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永乐公司支付其:(1)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24日的工资2,666.67元;(2)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500元;(3)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工资差额2,280元;(4)2014年5天、2015年5天、2016年8天共计18天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793.10元。原审法院另认定,永乐公司于2016年6月8日发布《关于2014年至2015年年假延期的通知》,决定将员工2014年的剩余年假统一延期至2016年12月31日,2015年的剩余年假统一延期至2017年6月30日,过期后不再补休。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原审中,沈芳、永乐公司一致确认沈芳2014年度可享受年休假5天,年休假折算工资的计算基数为3,314.47元。沈芳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工资334.34元、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62.12元的数额无异议。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期间沈芳在家待岗未出勤的行为是否属于旷工。沈芳主张其未出勤的原因在于永乐公司调整其工作岗位时未与其协商一致,故其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期间在家待岗。永乐公司则认为其公司在调整沈芳的工作岗位前已经与沈芳面谈,且系合理安排新的工作地点,并未降低沈芳的工资待遇,故沈芳私自在家待岗的行为属于旷工。原审法院认为,沈芳所在的BLLH安亭店于2016年9月底闭店导致沈芳原工作岗位不复存在,属于因永乐公司的生产经营状况这一客观情况所致。永乐公司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永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状况,可以对沈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的约定,调整沈芳的工作岗位并无不妥。沈芳以调整工作岗位未与其协商一致为由私自在家待岗的行为,显然有悖于劳动者应遵守的基本劳动纪律。另外,永乐公司已书面答复沈芳,并不认可沈芳私自在家待岗的行为,并催促沈芳及时前往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否则认为沈芳2016年10月4日起无出勤也无请假,按旷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沈芳收悉该书面通知后仍在家待岗,永乐公司据此认定沈芳系旷工并无不当。因此,原审法院确认沈芳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期间未出勤属于旷工。永乐公司根据2015年2月4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书中关于“累计5次旷工或连续3天旷工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与沈芳的劳动合同,并无不妥,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沈芳要求永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10月1日至10月24日的工资,沈芳对于仲裁裁决的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期间工资334.34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永乐公司也未就该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原审法院予以确认。2016年10月4日至10月24日期间,沈芳属于旷工,永乐公司无需支付沈芳上述期间的工资。故永乐公司应支付沈芳2016年10月1日至10月3日的工资334.34元。关于仲裁裁决永乐公司支付沈芳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2,280元,永乐公司未就该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永乐公司应支付沈芳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2,280元。关于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沈芳对于仲裁裁决的2015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3,962.12元的数额并无异议,永乐公司也未就该裁决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应视为其认可该裁决结果,故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原审法院采信沈芳的意见,确认沈芳2014年度尚有5天年休假未休。根据双方确认的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计算基数3,314.47元,永乐公司应支付沈芳2014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1,523.89元。综上,永乐公司应支付沈芳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86.01元。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判决:一、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芳2016年10月1日至2016年10月3日工资334.34元;二、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芳2015年7月至2016年9月期间的月固定工资差额2,280元;三、上海永乐通讯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沈芳2014年度至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折算工资5,486.01元;四、驳回沈芳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沈芳陈述其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被上诉人永乐公司于2016年10月11日寄送的《通知函》。上述事实有上诉人沈芳二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被上诉人永乐公司于2016年9月30日向上诉人沈芳送达《关于BLLH华漕店、BLLH安亭店闭店人员分流的通知》后,沈芳一直未按通知要求至新岗位报到上班,始终“在家待岗”,确系属实。沈芳虽称此系永乐公司未经协商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所致,但纵不论沈芳与永乐公司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永乐公司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或生产经营状况对沈芳的工作岗位进行调整、永乐公司对沈芳作出岗位调整系因沈芳原所在门店关闭所致,即便沈芳对永乐公司安排其从事的新岗位持有异议,在其收到永乐公司要求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报到说明情况并办理相关手续的通知后,沈芳也应当服从永乐公司该合理用工管理要求。在沈芳已于2016年10月14日收到永乐公司上述通知,却仍拒不服从,坚持该不受永乐公司认可的“在家待岗”的情况下,应可认定沈芳构成旷工,且连续旷工时间已符合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永乐公司可得解除其劳动合同之情形。原审法院认定永乐公司解除沈芳劳动合同合法,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故对沈芳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沈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 鸿代理审判员 顾 颖审 判 员 孙少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正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