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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8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于渤犯故意伤害罪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渤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兴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8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兴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渤,男,1998年7月28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辽宁省兴城市人,住兴城市三道沟乡。2016年1月28日因吸毒被兴城市公安局钓鱼台边防派出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拘留不执行。因本案于2017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兴城市看守所。兴城市人民检察院以兴检刑诉(2017)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渤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兴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丛翔宇、于思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9日23时35许,被告人于渤在兴城市三道沟乡戏台村XX经营的沙场内,因被害人张某1指使其干活而产生矛盾,后于渤使用刀具将张某1左臂砍伤。经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1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于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被告人于渤赔偿给被害人张某1医疗费人民币20000元。在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于渤又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张某1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渤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关于犯罪嫌疑人于渤自首情况说明、侦破报告,兴城市公安局情况说明,现场照片,兴城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兴)公(法医)鉴(活体)字[2016]038号鉴定文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张某1住院病案,证人张某2、于某、张某3、张某4、孙某、张某5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1的陈述,被告人于渤的供述,户籍证明,前科劣迹查询及审核记录、行政处罚决定书,调解协议书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于渤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主动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已取得对方谅解,故��其依法可酌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渤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崔宝民审 判 员  刘 薇人民陪审员  冯春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邢 杨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