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681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向公平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汨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汨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公平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1刑初191号公诉机关汨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向公平,男,1975年2月21日出生,住汨罗市。2017年6月1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汨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14日经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同日被汨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8月17日由汨罗市公安局执行。现押于汨罗市看守所。汨罗市人民检察院以汨检公诉刑诉(2017)2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向公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向公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汨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8日,谢某、熊某开车从屈原管理区一妇女手中购得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后,来到被告人向公平位于汨罗市车站社区前进路2号的“某不锈钢制作”店内。谢某、熊某邀向公平一同吸食毒品,向公平担心在店内吸食毒品被其妻子发现,要谢某、熊某去向公平停在店门口的黑色小车上吸食毒品。谢某、熊某在向公平小车上吸食几口毒品后,因车上闷热,便下车要求到向公平店内吸食,于是,向公平将其用于送货的小货车开进店内阻挡店外的视线,与谢某、熊某一起在小货车与店内墙壁间吸食了毒品。向公平吸食几口毒品后继续在店内做事,过了一会,谢某的妹夫杨某开车来到向公平店里,谢某将杨某带至向公平店内吸食了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向公平的户籍材料及到案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证人谢某、熊某、杨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向公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向公平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向公平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向公平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2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陶立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谦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以容留他人吸毒罪定罪处罚:(一)一次容留多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二)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三)二年内曾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受过行政处罚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向他人贩卖毒品后又容留其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并向其贩卖毒品,符合前款规定的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定罪条件的,以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数罪并罚。容留近亲属吸食、注射毒品,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