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22民初6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于海峰、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萝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萝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海峰,于海涛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2民初634号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绥滨县。法定代表人:侯真,该社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浡,男,系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被告:于海峰,男,1980年1月6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被告:于海涛,男,1983年4月12日,汉族,农民,住绥滨县。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峰、于海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逢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海峰、于海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我单位贷款本息合计67,355.53元;2.要求被告于海涛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诉讼期间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于海峰于2015年12月11日在我单位下属绥东信用社借款1笔,本金55,000.00元,用于购买农资。现下欠借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2,355.53元,本息合计67,355.53元。借款时于海涛自愿为于海峰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此借款已逾期,我社信贷人员多次向被告于海峰进行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借款,保证人于海涛也拒绝承担还款责任,至今拒不偿还。为保护原告人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防止国家信贷资金遭受损失,故诉至绥滨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如诉求。被告于海峰、于海涛未到庭,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始借据凭证、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利息清单等证据,被告未到庭,未予质证,视为被告对质证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11日,被告于海峰在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绥东信用社贷款55,000.00元整,用于购买农资,还款日期为2017年2月10日,月利率9.93‰,逾期利率14.895‰,被告于海峰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000.00元,从2015年12月11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427天,利息为7,773.53元(本金55,000.00元×月利率9.93‰÷30天×427天),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147天,本金罚息为4,014.20元(本金55,000.00元×月利率14.895‰÷30天×147天),从2017年2月10日至2017年7月7日共计147天,逾期利息为567.8元(利息7,773.53元×月利率14.895‰÷30天×147天),利息合计12,355.53元,本息合计67,355.53元,被告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于海峰、于海涛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原、被告双方依合同约定享有各自的权利,亦应承担相应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借款,被告就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偿还义务、担保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于海峰偿还贷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2,355.53元,本息合计67,355.53元,要求保证人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海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绥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55,000.00元,利息12,355.53元,本息合计67,355.53元;二、被告于海涛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3.89元,由被告于海峰负担,被告于海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宏伟审 判 员 连佰洋人民陪审员 丁海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冰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