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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刑终1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许小平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许小平,高晓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1刑终151号原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鲁藏布投资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新华大街财富大厦C座19层1904室。法定代表人许小平,该公司总经理。诉讼代表人高利平,男,汉族,1971年11月1日出生,该公司工作人员,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系许小平表哥。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小平,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系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公司法定代表人,捕前住北京市朝阳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2月6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云五清、谢曙光,内蒙古久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晓红,女,1980年8月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系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公司出纳,捕前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4年12月31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回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呼和浩特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和平,北京市蓝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指控原审被告单位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小平、高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17年6月8日作出(2016)内0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单位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被告人许小平、高晓红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一、被告单位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二、被告人许小平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三、被告人高晓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责令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各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体情况另见附表);五、本案涉案扣押物品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宣判后,原审被告单位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许小平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罪错误、其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请求二审改判无罪”为由,均提出上诉;高晓红亦不服,以”其在犯罪过程中,作用较小、情节轻微,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内蒙古雅鲁藏布投资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及许小平的辩护人提交了新证据,需进一步查证、核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2016)内0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杜子洋审判员  赛 罕审判员  田小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侯汭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