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303刑初1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丁文刚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文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法院p t ; ” > 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303刑初110号公诉机关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文刚,男,1973年9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大专文化,海南新华保险公司客户经理,住乌海市。2017年5月2日被乌海市公安局海南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8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以海南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文刚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薛兴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文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丁文刚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康乐小区6号楼前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贾某1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丁文刚驾车驶离现场,15时37分许丁文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005011号路灯杆处时又与贾某2停放在道路南侧停车位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文刚驾车逃逸。经检验,送检的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34.3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丁文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丁文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0日15时30分许,丁文刚醉酒后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海南区康乐小区6号楼前通道由东向西倒车时,与后方贾某1停放的×××号小型轿车相撞,肇事后丁文刚驾车驶离现场,15时37分许丁文刚驾驶×××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风街由西向东行驶至3005011号路灯杆处时又与贾某2停放在道路南侧停车位的×××号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丁文刚驾车逃逸。经检验,送检的丁文刚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4.3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车辆。侦查机关认定,丁文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案发后丁文刚与被害人贾某1、贾某2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了对方的谅解。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贾某1、贾某2、高某证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查照片,车体痕迹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到案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文刚违反交通安全法,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乌海市海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丁文刚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文刚肇事后逃逸,本院酌情从严惩处。被告人丁文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丁文刚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本院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丁文刚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文刚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高永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聂荣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