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929民初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原告阮班梅与被告钱兴和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阮班梅,钱兴和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9民初641号原告:阮班梅,女,汉族,1972年6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被告:钱兴和,男,汉族,1967年12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白河县,住白河县。原告阮班梅与被告钱兴和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巡回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班梅与被告钱兴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阮班梅诉称,1990年我与被告钱兴和经人介绍认识,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1992年3月27日生育长子钱文健,1994年8月26日生育次子钱文坤,现均已成人独立生活。被告于1997年在河南煤矿打工受伤,导致下肢瘫痪至今。2001年我起诉与被告钱兴和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这十六年来,一直分居,我多次提出离婚之事,被告钱兴和以下肢瘫痪为由不同意离婚,逼得我只有外出一个人生活,据此,我第二次提出离婚,又分居十多年,符合离婚条件,故请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钱兴和辩称,我与原告经人介绍认识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97年我因伤导致下半身瘫痪至今卧床,怎么可能会动手打原告。2000年原告搬出去跟其他人生活至今,我的衣食住行都是我兄弟和我堂嫂给我打理。现需要原告对我的照管,履行妻子的义务。故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8月14日登记结婚,生有两子(长子钱文健,25岁;次子钱文坤,23岁),现均已成年。被告钱兴和于1997年在河南煤矿打工受伤致下肢瘫痪,在此期间,双方发生过矛盾且伴有厮打。2000年,原告阮班梅弃被告钱兴和与同村村民钱兴来同居生活至今,被告钱兴和所需粮、油、盐、煤气等用品由其弟钱兴奎负责购买,生活上其他不能自理的由其堂嫂照料,两儿子均已外出。2001年原告起诉与被告钱兴和离婚,本院判决不离,另查明钱兴和系建档立户的五保户,两儿子享有低保,有两间土木结构的房屋。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儿子上学期间欠外债4000余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2001)白民初字第42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户口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确认恋爱关系,婚姻基础较好,在婚姻关系续存期间,被告钱兴和因在煤矿务工受伤,导致下肢体瘫痪,生活不能自理,作为原告阮班梅应当担当起照顾丈夫的责任,承担家庭的义务,而不是弃之不顾,对原告的行为,已予以严肃的批评和相关法律的宣讲。故此,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阮班梅与被告钱兴和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阮班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贺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