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225民初27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赵柱与李铁金、李铁刚、赵艳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柱,李铁金,李铁刚,赵艳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0225民初2756号 原告:赵柱,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黑龙江音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铁金,男。 被告:李铁刚,男。 被告:赵艳明,男。 原告赵柱诉被告李铁金、李铁刚、赵艳明民间借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冬军,被告李铁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铁金给付借款本金43200.00元,利息11200.00元;2、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承担连带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按月利2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事实与理由是,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铁金在原告处借款43200.00元,由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进行担保。被告李铁金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 被告李铁金辨称,从原告处二次分别借款本金20000.00元的事实真实存在,一笔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是月利1.6分,利息起算时间是和原告商量写的。现在尽力张罗还款。 被告李铁刚、赵艳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赵艳明在本院调查时称,被告李铁金从原告处分二次借款本金40000.00元,自己是担保人在担保人处签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二份,被告李铁金无异议,被告赵艳明对借款担保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通过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被告李铁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为月利1.6分。2016年5月17日,双方结算后出具包括2015至2016年一年利息在内的借据一份,金额为23200.00元,2016年12月31日前还齐,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本息。2014年至2015年利息3200.00元和2016年至2017年的利息3200.00元未出借据手续。2016年5月17日,被告李铁金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0.00元,约定月利2分,2016年12月31日前还款,2015年10月24日起息,到期未还由担保人承担借款本息。借款人李铁金,担保人李铁刚、赵艳明签名并捺印。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诚实、全面的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李铁金从原告处借款并为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李铁金对借款事实无异议,由此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借款凭证,如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借款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23200.00元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金认可第一笔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为月利1.6分,对原告主张二年利息640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第二笔借款按月利2分从2015年10月24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利息及起算时间系双方借据中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作为借款合同中担保人,借据中约定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担保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至2017年6月31日,原告在担保期限届满前主张权利,故被告李铁刚和赵艳明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铁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赵柱借款本金43200.00元,利息6400.00元,合计49600.00元。并以借款本金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2分向原告赵柱支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 二、被告李铁刚、赵艳明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义务。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谷 秀 琴 人民陪审员 陈 明 远 人民陪审员张波 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巴雅拉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