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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01民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5

案件名称

李世兴与郝吉焕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兴,郝吉焕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01民初584号原告:李世兴,男,生于1975年11月2日,汉族,住临潭县。被告:郝吉焕,男,生于1966年3月27日,汉族,住临夏市。原告李世兴与被告郝吉焕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吉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22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延期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滞纳金;3.依法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日,被告委托其弟弟郝吉林与原告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双方约定:1.被告租赁3台规格为6米的吊篮;2.租赁期起算于2015年6月2日,至租赁单位卸下楼装车之日止;3.日租金为40元/台/天;4.被告应在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吊篮设备应付租金及其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付清全部租金,原告退还设备押金;5.被告交付设备押金5000元;6.超期限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租赁设备运输进场,2015年6月12日因工程需要,被告以同样条件又租赁了3台同规格吊篮。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事工程完工后给原告交还了租赁设备,经双方合计租赁费用共为27000元,原、被告同意以设备押金折抵部分租赁费用,因此,被告应付租赁费用为22000元,于当天被告书写欠条为凭。此后,原告虽多次向被告索要租赁费用,但被告始终不肯支付,甚至以停用电话号码等方式拒不支付租赁费用,故此,原告只好诉请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用,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延期付款期间的滞纳金。被告辩称,欠原告租赁费的事情是存在的,但是由于发包方没有给钱,所以导致被告现在还不上钱。现请求在还款期限上给予宽限。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郝吉焕虽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之前法庭对其询问时,对上述欠款事实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郝吉焕在临潭县承包粉刷工程期间,委托其弟弟郝吉林与原告签订《ZLP630电动吊篮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3台规格为6米的吊篮;租赁期自2015年6月2日开始;租金为每台每天40元;被告预先交付设备押金5000元,并在之后每月5日前向原告支付上月租金及相关费用,工程结束付清全部租金;超期限付款须按日加收应支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将设备运输进场,交由被告使用。6月12日因工程需要,被告以相同条件又租赁了原告的3台同规格吊篮。2015年10月10日,被告从事工程完工后向原告交还了租赁设备,经双方合计租赁费用共为27000元,扣除被告之前预交押金5000元,被告实际应付租赁费用为22000元,由被告当天出具欠条为凭。后当原告向被告索要以上欠款时,被告始终推拖不还,原告因此诉讼来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郝吉焕欠原告李世兴工程吊篮租赁费2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即刻偿还。另双方约定的逾期付款滞纳金在租期结束后,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没有任何表述,且原告当时对该欠条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故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吉焕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拖欠原告李世兴的设备租赁费22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350元,由被告郝吉焕负担。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卫军审 判 员  马文祥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