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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971民初1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张玉兰与钟家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兰,钟家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1民初14221号原告:张玉兰,女,1958年4月1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委托代理人:郭进,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斌,广东信而立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钟家泉,男,197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汀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地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华莲路53号青年创业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777521534E。负责人:罗京色。委托代理人:黄必恭,该公司员工。原告张玉兰诉被告钟家泉、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龙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苏俏针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郭进、被告钟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讼请求原告张玉兰向法院起诉,提出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8752.8元(其中医疗费10106.1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11769.89元、交通费5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500元,共计29175.99元。被告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29175.99元×30%=8752.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3、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一并判决处理。原告在立案时提交了放弃诉权说明书,以原告与事故的另一责任人黄秉考为夫妻关系为由,明确自愿放弃追究黄秉考本次交通事故的法律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闽F×××××号车辆在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肇事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2、对医疗费10106.1元有异议,原告未提供用药清单,无法证实其用药的关联性、必要性和合理性,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酌定按医疗费发票金额的80%计算医疗费为8084.88元;3、对营养费500元没有异议;4、对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没有异议;5、对后续治疗费1000元有异议,门诊随诊为出院时医院通用写法,并不必然产生后续治疗费,原告以此主张后续治疗费不合理,且未实际产生,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不予核定;6、对护理费2400元没有异议;7、原告出险时已58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出具返聘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能够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收入,故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不予核定误工费;8、原告未提供有效交通费票据,原告住院24天,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酌定交通费240元;9、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不予核实;10、本案属于侵权纠纷,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不是侵权人,诉讼费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不予承担该费用。被告钟家泉答辩称,其答辩意见与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一致。案件情况一、交通事故经过、责任划分及其他:根据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在2016年11月21日出具的事故认定书,2016年10月30日4时许,在东莞市石排镇石横大道东园大道路口,被告钟家泉驾驶闽F×××××号车与案外人黄秉考驾驶的三轮车(搭载原告、本事故另一伤者覃少清)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石排大队处理,认定黄秉考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家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覃少清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在东莞市石排医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6年10月30日至2016年11月23日,共计24天,花费医疗费10106.1元,医疗费由原告自行支付。原告的伤情经治疗,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住院期间留陪护1人,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不适请随诊。原告提供邓德崇出具的居住证明,主张原告在东莞市打散工,工资以现金方式发放,原告的收入参照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主张误工费。邓德崇出具的居住证明显示原告于2013年2月起至2017年1月9日居住在东莞市生态××大道旁(石排镇××)××路。两被告以原告出险时达58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原告未出具聘证明、劳动合同、银行转账凭证及其他证据证明原告由于本次事故产生的误工收入为由,对原告诉求的误工费不予核定。另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覃少清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相应赔偿起诉至本院,案号为(2017)粤1971民初14214号,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已垫付覃少清医疗费10000元。经核算,覃少清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项目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185.67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07782.76元。二、车辆保险情况:闽F×××××号车在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0000元及不计免赔,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三、原告的损失和认定理由。本院认为,各方对事故责任认定并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本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属于被告钟家泉驾驶的闽F×××××号车的第三者,属于黄秉考驾驶的三轮车的乘客,案涉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黄秉考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钟家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分别由黄秉考、被告钟家泉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交放弃诉权说明书,自愿放弃追究黄秉考的法律责任,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承保了闽F×××××号车的交强险,案涉事故发生在该车的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范围内对被告钟家泉承担赔偿责任。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在不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的范围内可由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直接赔偿,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由被告钟家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0106.1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费用明细清单为证。2.营养费:根据医嘱原告需加强营养,结合原告的伤情及住院情况,本院支持营养费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4.后续治疗费:该费用未实际发生,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2400元,各方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受伤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元。7.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处理事故人员的身份情况以及处理事故人员收入减少的证据,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8.误工费:原告出险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裁判理由、结果以上损失第1至4项共计13006.1元,属于闽F×××××号的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损失第5至8项费用共计2700元,属于该车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范围,以上共计15706.1元。结合本院核定的另一伤者覃少清的损失,两案中属于该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33207.7元+13006.1元=46213.8元,其中原告的分配限额为:2814.33元(13006.1元/46213.8元×10000元),覃少清分配的限额为:7185.67元(33207.7元/46213.8元×10000元);属于该车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赔偿范围的损失为:131250.61元+2700元=133950.61元,其中原告分配的限额为:2217.24元(2700元/133950.61元×110000元),覃少清分配的限额为:107782.76元(131250.61元/133950.61元×110000元)。故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15706.1元-2814.33元-2217.24元=10674.53元,对于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应由被告钟家泉承担30%的赔偿责任,该款未超出商业险保险限额及赔偿范围的部分,直接由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承担3202.36元(10674.53元×30%)。即被告华安财险龙岩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2814.33元+2217.24元+3202.36元=8233.93元,被告钟家泉无须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玉兰8233.93元;二、驳回原告张玉兰对被告钟家泉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张玉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诉讼费25元(已由原告张玉兰预交),全部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苏俏针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卢月珍李沿桦附相关法律条文:(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由保监会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国务院农业主管部门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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