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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06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湖北宇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湖北宇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鄂0506行审57号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宜昌市夷陵区小溪塔街办丁家坝松湖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旭春,系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湖北宇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洪山乡幸福村关家咀18号梦里水乡*号楼1-2-401。组织机构代码05915145-2。法定代表人:郑楠,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送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被执行人主动停止搭建厂房的违法占地行为,听候处理。2017年1月16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夷土资执告[2017]2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夷土资执听告[2017]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被执行人在期限内未向申请执行人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和举行听证的要求。2017年1月20日,申请执行人作出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1、限被执行人6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9.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2、对非法占用的1409.75平方米土地按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7048.75元。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罚决定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17年7月27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发出夷土资执催[2017]26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限其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但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未履行上述义务。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违法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该具体行政行为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在催告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罚款义务,对该项内容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强制拆除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对涉及违反城乡规划法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的强制拆除,法律已经授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人民法院不受理行政机关提出的非诉行政执行申请。由于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的内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宇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作出的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一项处罚内容,即要求拆除在非法占用的1409.75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强制执行申请,不予受理。二、申请执行人宜昌市夷陵区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湖北宇辰集成房屋有限公司作出的夷土资执罚[2017]2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第二项处罚内容,即对非法占用的1409.75平方米土地按5元/平方米处以罚款7048.75元,准予强制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张红星审判员  岳新平审判员  肖 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韩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