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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881民初19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2-11

案件名称

许定斌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卞建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英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英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定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卞建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英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81民初1926号原告:许定斌,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岳君山区,阳市委托代理人:沈辉,湖南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5、16层及东配楼1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飞,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卞建辉,男,汉族,住址:河南省开封县,原告许定斌与被告卞建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定斌的委托代理人沈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飞到庭参与诉讼。被告卞建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定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9360.77元,被告卞建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7日,许定斌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载罗志华、蔡攀)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13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由卞建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搭载李永强)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华当场死亡、许定斌、蔡攀、李永强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卞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定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志华、蔡攀、李永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前期医疗费115552.45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16288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父亲29614.77元、母亲36195.82元、女儿26324.24元、误工费94598.47元、住宿费48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548721.53元,按责任划分后,两被告应承担279360.77元。因索赔未果,原告因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卞建辉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证据。案件事实本院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被告的答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如下的分析论证与认定:一、2016年1月7日,许定斌驾驶赣K×××××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车上搭载罗志华、蔡攀)沿广乐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驶至广乐高速公路北行213KM路段时,与同向前方因故障停于路面上由卞建辉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上搭载李永强)发生碰撞,造成罗志华当场死亡、许定斌、蔡攀、李永强受伤、两车及车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卞建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许定斌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罗志华、蔡攀、李永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三、受害人概述:男,汉族,住址:湖南省岳君山区,身份证号码:。阳市原告许定斌因事故受伤于2016年1月日被送至英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1月11日转院至岳阳市中医院住院至2016年2月1日。住院25天。医疗费合计115552.45元。原告提供了病历、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等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经诊断原告患有窦性心率过速,应扣除相关的费用及20%的非医保用药。本院认为原告在岳阳市中医院治疗时院方虽然诊断原告病情之一为窦性心率过速,但被告没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患窦性心率过速与本次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属于事故并发症,且原告发生事故后在英德市中医院治疗时并没有诊断出患有医院在治疗过程中没有诊断出窦性心率过速的病情。被告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原告的费用清单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因此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医疗费合计115552.45元,本院予以确认。四、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1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并没有实际发生,不应支持。本院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但在庭审辩论前原告已经施行了内固定拆除手术,医疗费实际产生金额为9674元,本院予以确认。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原、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居民服务业67104元/年计算4个月得16288元。被告保险公司答辩,护理标准过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过长,应当按照实际住院时间按照同等护工80元/天、按一人计算。本院认为结合其身体多处受伤,经鉴定机构鉴定需一人护理四个月,符合客观情形,但原告住院25天后出院在家休养,原告没有聘请专人而由其家人护理,家人护理同时能顾兼顾家庭事务,与护工全职护理有本所区别,护理标准也应有所区别,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100元/天计算四个月合计12000元。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73347.78元(37684.3×20×23%)。原告提供了岳阳市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正式书证实:原告构成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对残疾等级、适用标准、残疾系数提出异议,并申请本院重新鉴定,在本院决定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认为该鉴定机构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的依据、受损部位与原告住院治疗时的诊断结果相印证,鉴定结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关于赔偿标准的适用问题,由于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实其所居住的烟墩村已经纳入城镇范畴,且原告是司机,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经营性道路运输驾驶员资格,在从事驾驶机动车运输业务时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关于残疾系数的问题,原告诉请23%不符合规定,应当按照21%计算,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残疾赔偿金158274.06元(37684.3×20×21%)。被抚养生活费父亲29614.77元(28613.3元×9年×23%÷2);母亲36195.82元(28613.3元×11年×23%÷2);女儿2632.24元(28613.3元×8年×23%÷2)。被告保险公司对适用标准、抚养年限、抚养份额均提出异议。经查,原告评定残疾时其父亲许丙炎年满72周岁,抚养费应计算8年;母亲吕金莲年满71周岁,抚养费计算9年;许丙炎夫妇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三个儿女,但其中女儿许福炎因患脑膜炎缺乏劳动能力,属于“五保户”,因此抚养费由两人承担,其中父许丙炎抚养费为24035.06元(28613.3元×8年×21%÷2);母亲母亲吕金莲27039.57元(28613.3元×9年×21%÷2)女儿杨婉年满11周岁,抚养费计算七年21030.78元(28613.3元×7年×21%÷2)。误工费原告主张94598元(77592元/年÷365天×445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时间过长,标准过高。本院经参照鉴定结论,虽然鉴定结论认为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之日止作为休息时日,但本院认为不符合客观实际,原告2016年1月7日发生事故,住院25天后,病情稳定后应当及时鉴定,而原告2017年3月24日才委托鉴定,期间没有相关的病历证实其病情不稳定处于连续治疗状态,因此误工费不应计算至定残之日,参照其护理期限,计算四个月20269.15元(61652元/年÷365天×120天)。八、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九、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住宿费4800元,但没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十、鉴定费1500元,予以采纳。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3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过高,认可5000元。视被告的过错程度及损害结果的大小,本院予以确认予以支持7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的造成的上述损失合计400875.07元。)十二、车辆使用情况及其他赔偿义务主体:卞建辉是其驾驶的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A×××××号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实际支配人,车辆所有人为河南通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十三、保险合同的情况:被告卞建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郑州中心支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5万元、不计免赔)。十四、其他需说明的问题:本次事故同时造成罗志华死亡、李永强、蔡攀登等人受伤。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粤1881民初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原告各项损失354532.73元。减去被告卞建辉已支付30000元,仍应赔偿324532.73元。即交强险伤残赔偿金限额已经支付完毕,剩余医疗费限额10000元;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225467.27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抗辩称,被告卞建辉所支付30000元已经通过保险理赔返还其本人,即商业三者险剩余赔偿限额为195467.27元。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已经赔付30000元卞建辉,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被告卞建辉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与原告许定斌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许定斌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卞建辉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许定斌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作为侵权人的被告卞建辉应当根据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对原告许定斌作出赔偿,原告许定斌的各项损失合计400875.07元。被告卞建辉作为作为豫A×××××号(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义务人,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根据规定,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次事故同时造成其他人员伤亡,经本院已经生效的裁判文书确认豫A×××××号(豫A×××××)重型半挂牵引车的交强险仅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因此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在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不足部分383875.07元(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根据被告卞建辉在事故中过错程度,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即191937.5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不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卞建辉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定斌损失100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225467.27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许定斌损失191937.54元三、被告卞建辉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7000元给原告许定斌。(上诉赔偿款限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22.71元(原告预交),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50元,被告卞建承担2100元,原告许定斌承担572.7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卫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明荃附英德市人民法院标的款账号情况:户名:英德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清远英德和平中路支行,账号:71×××45。如当事人要汇款该账户,请在汇款单上将案件案号附上,否则无法认定案号,无法入账。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