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9民终86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李先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李先权,东莞市享富化工有限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民终861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石碣镇崇焕中路新世纪花园金桂苑*****号。诉讼���表人:李胜忠,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黄兰,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云,广东历维永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先权,男,汉族,1984年7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原审被告:东莞市享富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元美路东侧东莞市商业中心*期百安中心第*栋***号房。法定代表人:孙守群。原审被告:唐琪,女,汉族,1984年9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审被告:周冰,男,汉族,1968年8月22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原审被告:周子明,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公民身份号码为为422130197010082536。原审被告:彭惠华,女,汉族,1978年10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东城区,原审被告: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商业中心*期百安中心*座****号。法定代表人:周子明。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以下简称为广发行石碣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李先权及原审被告东莞市享富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广东博然石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博然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4)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2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广发行石碣支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广发行石碣支行对李先权位于韶关市××自治县必××镇必背村委会的14526亩林地[林权证为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的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案件诉讼费用由李先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忽视林权的特殊性及林地与林木之间的特殊关系,有失公允。一、案涉《最高额抵押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一、乙方提供的抵押财产详见《抵押财产清单》。二、本合同项下的抵押权及于《抵押财产清单》所列抵押财产的孳息、从物、从权利、附属物、添附物、附合物、混合物、加工物等”。抵押合同附件《抵押财产清单》亦明示“抵押财产名称为林地使用权,权属证明文件名称及文号为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可以看出双方对案涉抵押物范围约定的本意应包括“林地使用权及其附属物—林木”。而且,李先权在一审庭审中先��张提供抵押的是林地使用权,后改称为林木所有权,先后矛盾的主张可说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既包括林地使用权,也包括林木所有权。二、就林地与林木之间的关系而言,林木不能单独抵押,必须与林地使用权一并抵押。1.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对林木所有权与林地使用权抵押的关系无明确说明,但《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试行)》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森林或林木资产抵押时,其林地使用权须同时抵押,但不得改变林地的属性和用途”。为此,林木作为土地上的定着物,其不能脱离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而单独存在。此外,抵押人凭借林权证向银行抵押贷款,与拿着房产证等去银行进行抵押贷款并无本质区别。因此,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二条所涉“地随房走、房随地走”的立法精神,以林木所有权设定抵押的,林木占有范���内的林地使用权也理应一并抵押。2.从事林木种植是林地使用权的全部权能,林木是行使林地使用权的结果,林地使用权是林木产生的基础,“林”和“地”也应当一并抵押。如在设立抵押时将林木与林地使用权分离,让抵押人保留其一,林地使用权将因不具有任何权能可供行使而失去存在的意义。因此,即便案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申请表》、《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并未明确抵押物范围包括“林地使用权”,但根据“地随林走”的原则,本案林木抵押的效力也应及于林木占有范围内的林地使用权。三、由于目前林权抵押还是一种新兴的融资手段,各地的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普遍存在不规范、不完善、不健全等问题。本案中《声明》即是乳源县林业局在办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时以不按其要求出具该声明即不予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为由强迫广发行石碣支行出具。该《声明》只是乳源县林业局作为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行政审批手续的过程中要求广发行石碣支行单方出具的形式文件,并非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的结果,因此对双方不应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关于抵押物范围的约定应以双方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为准。被上诉人李先权没有提交答辩意见。原审被告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广发行石碣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享富公司立即向广发行石碣支行偿还本金4600万元、利息(包括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按《授信合同》及人民银行的相关规定计至清偿之日止);2.广发行石碣支行对李先权提供的位于韶关市××自治县必××镇村委会的林地[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上的林地使用��、林木所有权和林木使用权等享有抵押权,并对其处分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李先权、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共同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月20日,广发行石碣支行与享富公司签订了一份《授信额度合同》(编号:10611114003),约定广发行石碣支行向享富公司提供最高限额为人民币7666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敞口最高限额(不含保证金)为人民币4600万元,用于购买油品,授信有效期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利率采取固定利率,以实际放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享富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广发行石碣支行从逾期之日���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对享富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本条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授信额度项下授信品种包括流动资金贷款额度及银行承兑汇票额度,其中流动资金贷款额度最高限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该额度为可循环额度,具体流动资金贷款的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或其他债权债务凭证所载明的实际放款日和到期日为准,每笔流动资金贷款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享富公司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广发行石碣支行的支付和清偿义务或者终止营业等事件的,构成违约,广发行石碣支行有权宣布贷款全部或者部分立即到期。同日,广发行石碣支行与李先权签订了壹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其所有���位于韶关市××自治县必××镇村委会的林地[林权证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广发行石碣支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前述抵押物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双方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财产清单中,列明抵押的财产名称为林地使用权,但在抵押登记表中注明的抵押物情况只是注明树种、面积及林权证号等,未明确抵押物具体范围。《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申请表》记载的抵押物为杉、杂,面积为14526亩。2014年1月20日,广发行石碣支行分别与唐琪、周冰签订一份《最高额保证��同》(编号为10611114003-01),与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10611114003-04),合同均约定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为案涉《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债权提供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4600万元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广发行石碣支行为实现债权、抵押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担保的期限为享富公司履行债务期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及其他任何形式的担保),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提供,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不受其他担保的影响,不以广发行石碣支行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为前提,不因此免除或减少,当享富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或者发生合同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权利的情形,广发行石碣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承担合同项下的全部担保责任,而无须先行行使其他担保权利,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不提出任何异议。前述合同签订后,广发行石碣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享富公司账号为10×××40的银行账户发放了贷款4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利率为年利率7.8%。广发行石碣支行主张享富公司从2014年4月21日开始出现逾期还款的情形,且享富公司出现严重的经营困难,故诉至法院,截至2015年3月5日,享富公司尚欠广发行石碣支行剩余贷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277073.33元,罚息36278.67元,复利12104.46元。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案涉抵���物范围争议较大。一审法院于2015年12月21日向韶关市乳源县瑶族自治区林业局(以下简称为乳源县林业局)就案涉抵押物的抵押登记情况发函调查。乳源县林业局于2015年12月31日复函称,李先权于2014年1月23日在林业局办理了林权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证编号为第2014002号,抵押物是林权证为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内李先权有处置权的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并附上2014年1月22日广发行石碣支行出具的声明,声明载明案涉授信贷款由李先权提供的《林权证》[证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内属于李先权有权处置的原属集体所有的林木作为抵押担保。李先权一开始主张其提供抵押的是林地使用权,不包括林木所有权,后又辩称提供抵押的仅为林木所有权而非林地使用权。李先权表示林权抵押属于不动��抵押,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法定的登记机关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方可成立。根据《森林资源资产抵押登记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将林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向原办理林权登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抵押登记,进一步明确了设置林权抵押、林地抵押的必要条件是登记,结合“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申请表”中抵押物一栏可知,双方约定的抵押权仅仅是“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第041002号”中特指的杉、杂等树种,并没有注明包含其中的林地使用权,同广发行石碣支行2014年1月22日向乳源县林业局出具的《声明》以及乳源县林业局的复函可知,李先权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的仅仅是有权处置的原属集体所有的林木作为抵押,而不是李先权无权处置的集体土地所有的林地使用权。广发行石碣支行对《声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其主张���是应林业部门的要求而出具的,案涉林木的抵押范围应包括林地的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广发行石碣支行向一审法院提交案涉抵押物办理抵押时的由深圳市同致诚德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估价报告》,其中估价方法也注明“用林木采伐所得木材的市场销售总收入,扣除木材经营所消耗的成本(含有关税费)及合理利润后,剩余部分作为林木评估价值”,评估价为12010万元。根据广发行石碣支行申请,一审法院依法裁定查封李先权、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价值4600万元的财产。以上事实,有广发行石碣支行的营业执照、李先权、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的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授信额度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森林资源抵押贷款登记表》、贷款借据、对账单、复函、声明等证据及一审庭审笔录附卷为证。一审法院认为:享富公司、博然公司、唐琪、周子明、彭惠华经一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证据,一审法院视其放弃对广发行石碣支行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广发行石碣支行陈述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案涉合同,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广发行石碣支行提交的账号为“10×××40”的银行流水显示,该账户的所有人为享富公司,广发行石碣支行于2014年1月24日向该账户放款4600万元,周冰对广发行石碣支行发放贷款的事实不予确认,但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广发行石碣支行提交的“银行流水”,因此一审法院对广发行石碣支行主张的其向享富公司发放贷款4600万元的事实予以采信,享富公司未按约定偿还贷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案涉贷款现已到期,故广发行石碣支行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故广发行石碣支行要求享富公司偿还尚欠的贷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277073.33元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罚息为36278.67元,复利12104.46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期清偿之日止)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冰、唐琪、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为享富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最高额度为4600万元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因此广发行石碣支行请求周冰、唐琪、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对享富公司在《授信额度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周冰、唐琪、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享富公司追偿。双方对抵押物范围的争议较大。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在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物财产清单中,列明抵押的财产名称为林地使用权,但在抵押登记表中注明的抵押物情况只是注明树种、面积及林权证号等,而林权证为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林木使用权三权合一,抵押登记表未明确抵押物具体范围。鉴于林地使用权属于不动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不动产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乳源县林业局作为案涉林地使用权、林木所有权及林地使用权的法定登记机关,已向一审法院确认李先权所提供抵押的为其有处置权的属于集体所有的林木。且广发行石碣支行向林业局申请办理抵押登记时亦出具《声明》明确李先权提供抵押的为其有处置权的林木,广发行石碣支行提供的《估价报告》估价方法也反映评估的范��仅为林木价值。故李先权所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应仅及于李先权案涉林地上的林木,广发行石碣支行诉请对林地使用权享有抵押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一审判决如下:一、享富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发行石碣支行清偿尚欠的贷款本金4600万元,利息277073.33元相应的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3月5日,罚息为36278.67元,复利12104.46元,后续罚息按照固定年利率10.14%计算,复利按照罚息利率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均计至全部贷款本息清偿之日止);二、广发行石碣支行对李先权位于韶关市××自治县必××镇必背村委会的14526亩林地[林权证为乳林证字(2013)第041001号、乳林证字(2013)第041002号]林地上林木所有权及林木使用权拍卖、变卖、折价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限额4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对享富公司的第一项债务在最高本金限额46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广发行石碣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71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享富公司、唐琪、周冰、周子明、彭惠华、博然公司、李先权负担。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以下事实:1.案涉《李先权先生拟抵押贷款涉及的林木资源估价报告》记载估价对象为“委托估价的杉树林、杂木林,种植于乳源瑶族自治县必背镇必背村委会林木资源面积共计14526亩”,估价��果记载杉、杂林树139840立方米评估价值共计12010万元。2.案涉《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表》记载抵押物为杉、杂树种,价值为12010万元。3.广发行石碣支行于二审法庭调查后向本院提交《情况说明》,称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林业局关于林权抵押贷款的实施意见》第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的规定,案涉林权抵押登记部门为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广发行石碣支行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广发行石碣支行主张对案涉林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能否成立。综合案涉证据以及当事人陈述,本院分析如下:第一,《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表》记载抵押物为杉、杂树种,所载价值亦��《李先权先生拟抵押贷款涉及的林木资源估价报告》相符,结合乳源瑶族自治县林业局出具的《林权抵押登记复函》以及广发行石碣支行于2014年1月22日出具的《声明》,已能反映李先权向广发行石碣支行提供的抵押物范围应限于李先权案涉林地上的林木。第二,虽然《抵押物财产清单》记载抵押的财产为林地使用权,但该记载与《森林资源资产抵押贷款登记表》、《声明》不符,并且亦未办理相应林地使用权的抵押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广发行石碣支行在未办理林地使用权抵押登记的情况下主张享有优先受偿权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广发行石碣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及前述援引法律条文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1800元,由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石碣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祁晓娜审判员 何 飞审判员 邓晓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 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建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