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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04行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赵锦维与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锦维,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0704行初203号原告:赵锦维,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负责人:李福达,系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翠颂、杨传,均系该大队工作人员。原告赵锦维诉被告江门市公安局新会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纠纷一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赵锦维于2017年8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本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锦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撤回起诉的申请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锦维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赵锦维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赵锦维已预交50元,尚余25元由本院依法退回原告赵锦维)。审 判 长  廖杰华代理审判员  褚丽丹人民陪审员  曾润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林惠敏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