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81刑初8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1刑初8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76年2月15日出生于江西省修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修水县。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5月21日被余姚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依法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宋向红,浙江舜联律师事务所律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以余检诉刑诉(2017)8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7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余姚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顾埕铖、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20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周某违规驾驶铲车(未取得驾驶资格证)在位于余姚市梨洲街道黄箭山村跳头陈巷A2厂区内装卸货物行驶时,将厂区内行走的被害人周某1碾轧致死。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周某1符合复合性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周某主动至余姚市公安局梨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17年6月1日,被告人周某与被害人周某1家属达成人民调解协议,现已全部履行完毕,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出生证明、酒精检测报告、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证人周某2、黄某,4、梁某、胡某的证言,尸体检验意见书,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又自愿认罪,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某有自首和谅解的情节要求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周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周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齐志强人民陪审员 叶厥翔人民陪审员 魏忠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陆世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