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刑终3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姚国贤危险驾驶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姚国贤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刑终370号原公诉机关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国贤,男,1965年3月5日出生于莆田市荔城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莆田市荔城区,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曾因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08年7月30日被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现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国贤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于2017年6月20日作出(2017)闽030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姚国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7年3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姚国贤酒后驾驶闽B×××××黑色豪爵二轮摩托车,途经莆田市城厢区荔城北大道与溪南路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机关设卡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姚国贤血样中乙醇浓度为154.40mg/100ml,属醉酒。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姚国贤的户籍证明等书证、姚国贤的供述、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抽血录像等视听资料等。且被告人姚国贤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对此亦无异议。原判认为,被告人姚国贤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姚国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交纳)。上诉人姚国贤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姚国贤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据以认定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委托上诉人姚国贤经常居住地莆田市城厢区某某街道受辖的社区矫正机构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评估。经调查评估,城厢区司法局同意将姚国贤纳入社区矫正管理。本院认为,上诉人姚国贤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154.40毫克/100毫升,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对于上诉人姚国贤提出请求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的相关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综合考虑姚国贤的法定、酌定的从轻情节,量刑并无不当。鉴于姚国贤经常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愿意将其纳入社区矫正管理进行帮教,对姚国贤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要求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上诉人姚国贤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城厢区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内不得出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2017)闽0302刑初510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姚国贤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若男审 判 员 林越峰代理审判员 胡国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丽珊附:本案有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审的判决、裁定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都是终审的判决、裁定。PAG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