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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230民初380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尹军、高俊、黄龙与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军,高俊,黄龙,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230民初380号之一原告:尹军,男,196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市。原告:高俊,男,198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原告:黄龙,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沅江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学斌,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廛河区买家街123号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10300011012542。法定代表人:彭跃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建卫,湖南生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港澳开发区翠竹路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60100000149678。法定代表人:文晔,该公司经理。原告尹军、高俊、黄龙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海南联众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7月4日向原告尹军、高俊、黄龙送达缴纳案件受理费通知。原告尹军、高俊、黄龙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缴纳,应当按撤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尹军、高俊、黄龙撤回起诉处理。已经收取的案件受理费25000.00元,减半收取计12500.00元。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王尚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