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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11民初2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王祖岭与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祖岭,赵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11民初2624号原告王祖岭,男,汉族,1969年6月9日生,现住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被告赵芳,女,汉族,1987年8月24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祥符区。原告王祖岭诉被告赵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池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祖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款100000元,口头约定4天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借款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芳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辩权利。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被告以做生意急用钱为由借原告款100000元,口头约定4天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抗辩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借贷合意、借贷事实,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未约定借款利率,原告主张2016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祖岭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由被告赵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池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