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2001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吴某1与阚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阚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2001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2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阚某某,男,1975��11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女儿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0元。事实理由:婚前因原告年轻,对被告不够了解。婚后双方之间经常为琐事争吵。被告有心理障碍,无故怀疑原告和同事及客户正常交流,没有实质性证据怀疑原告有外遇。被告教育女儿简单粗暴,不尊重父母。被告搬出家中后,原告让被告回来,但被告也不回来。故起诉。阚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所称不属实,被告是作为上门女婿,原告吵架口无遮拦,动不动让被告滚出这个家,时不时要求离婚,而被告一直以忍耐为主。被告并没有无端猜疑原告出轨,一直以教育原谅为主,但发现原告与多人有严重的不正当男女关系。被告非常爱护女儿,出于浓浓的父爱想教育好女儿。被告尊重原告的父母,同时双方相处必然会磕磕碰碰。原告出轨伤害了被告,其父母得知此事后也轻描淡写,被告是忍无可忍才搬出去。原告还威胁被告,要搞死被告的母亲。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双方自行相识,于2003年5月24日登记结婚,2004年4月30日生育女儿吴某2。原告现从事珠宝销售,被告从事物流工作,但被告上班的公司距离住所较远。被告为了证明其所陈述的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常关系,提供了原告与案外人六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对话的音频。庭审中,因双方差距过大而致调解不成。以上事实,由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微信聊天记录、音频光盘及文字材料���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恋爱后结婚,婚后生育一女,至今结婚已经十多年,应建立起深厚的感情基础。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双方感情已经达到彻底破裂,其所陈述也无证据证明,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希望双方均懂得珍惜彼此建立的温馨家庭。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与被告阚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恩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陶娴瑾��: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