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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06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与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6民初451号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安县。法定代表人:王长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志,河北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法定代表人:马翠,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男,1968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公司)与被告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被告磐海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正大公司的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货款994729.12元;2、被告支付原告垫付的短途运输费用6207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计划单,从原告处购买螺旋A管,原告按照每吨2456元的出厂过磅价将相应规格的螺旋A管发给被告,并垫付短途费用6207元。被告收到全部螺旋A管之后,未支付货款及原告垫付的短途运输费用,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磐海公司辩称,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购销关系,被告实际收到原告铁路运输244吨及汽车运输的156.74吨的螺旋A管。短途运费应由原告承担,货款同意按实际收到货物数量支付。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9日被告向原告发送购货计划单要求从原告处购买螺旋A管,双方协商一致过磅厂价为2456元。另查,原告分汽车运输和铁路运输两种方式向被告发货。被告先后收到汽车运输螺旋A管156.74吨,铁路运输的螺旋A管244吨,共计400.74吨。货款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原告支出短途运输费6207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销售清单、过磅单、出库单、发货通知单、运费收据、证人证言、西部专线车辆货物运输协议书、承包商派车单、达盛公司证明、北京铁路局货票、增值税专用发票、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庭审笔录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一,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货物共计400.74吨,按照双方约定的单价,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货款984217.44元(400.74吨×2456元/吨)。第二、原告称双方口头约定的由被告承担短途运输费用,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向法院提供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短途运输费6207元,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货款984217.44元;二、驳回原告邯郸市正大制管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新疆磐海鑫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短途运输费用6207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被告应付款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标的1000936.12元,给付金额984217.44元,应收案件受理费13808.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即276.16元,由被告负担98%即13532.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凤人民陪审员  靖昇平人民陪审员  樊桂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