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05行终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艮保、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艮保,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豫05行终1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魏艮保,男,汉族,1957年4月20日出生,农民,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程玉荣,女,汉族,1961年1月23日出生,住林州市。委托代理人苏XX,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林州市陵阳镇洹北路8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富,男,镇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男,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程现红,河南新天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魏艮保诉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陵阳镇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在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进行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给魏艮保承包地,当时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未与魏艮保签订土地承包合同。1998年7月28日,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民委员会(甲方)作为发包方与陵阳镇南辛庄村第一村民小组(乙方)作为承包方签订了一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经营期限自1998年2月25日至2028年2月25日。2015年6月15日,魏艮保向陵阳镇政府进行信访,反映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等问题。陵阳镇政府建议魏艮保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魏艮保向林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陵阳镇南辛庄村村委会分给其承包地。林州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22日作出(2016)豫0581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魏艮保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生的纠纷,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裁定驳回了魏艮保的起诉。魏艮保不服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9日作出(2016)豫05民终3027号裁定书,驳回魏艮保上诉,维持了林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0581民初1280号民事裁定。2016年10月10日,魏艮保再次向陵阳镇政府提出申请,申请陵阳镇政府解决其在南辛庄村未分到承包地的问题,并以国内标准快递的形式将申请书邮寄到陵阳镇政府。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规定,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发包;第二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林州市陵阳镇南辛庄村民委员会的土地属于南辛庄村委会集体所有,魏艮保作为南辛庄村村民,应由南辛庄村村民委员会向魏艮保发包承包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向魏艮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陵阳镇政府不具有向魏艮保发包土地承包地的权力,也不具有向魏艮保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的职权。陵阳镇政府建议魏艮保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已履行了其行政职责。故魏艮保要求陵阳镇政府依法履行职责,解决其土地承包经营权事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魏艮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魏艮保承担。上诉人魏艮保上诉称:原审判决错误。主要理由是:一、陵阳镇政府具有处理魏艮保未分得农村土地的法定职责。魏艮保作为陵阳镇辛庄村一组村民,依法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承包农村土地的权利,并与该村集体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方式纠纷的,可请求乡(镇)人民政府进行协调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也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乡政府有权予以处理解决。二、陵阳镇政府建议魏艮保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不能作为其履行了法定职责。2015年6月15日的信访处理意见只是告知程序,并没有介入实体处理。且魏艮保于2016年3月提起民事诉讼请求解决,均被驳回,并被告知应由行政部门解决。魏艮保是在提供信访途径和诉讼途径未能解决的情况下,才在2016年10月10日申请陵阳镇政府解决处理,而陵阳镇政府对魏艮保的申请未履行行政职责。原审判决驳回魏艮保的诉讼请求显然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决陵阳镇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职责,处理魏艮保与陵阳镇辛庄村委会未分得承包土地问题。被上诉人陵阳镇政府答辩称:魏艮保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对于农村承包土地纠纷,乡(镇)政府只能调解,没有裁决权。本案不是、也不存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合同生效时设立,而魏艮保根本没有签订过土地经营承包合同。陵阳镇政府在收到魏艮保的信访反映后,曾经协调该村村委会进行调解。但该村委会拒绝调解,陵阳镇政府只能告知其向法院起诉,已履行了自己职责。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陵阳镇政府在本院审理中提交了一份2017年7月31日陵阳镇南辛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用于证明2015年6、7月间就魏艮保要求分得承包地进行了协调、村委会不同意调解。上诉人魏艮保质证意见为该证明超过举证期限,对其客观性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明超过举证期限,且其是在二审期间取得,证明的也是魏艮保在本次所诉要求陵阳镇政府履行职责之前的内容,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魏艮保通过特快专递方式向陵阳镇政府递交了申请书,要求陵阳镇政府协调解决魏艮保在辛庄村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分到承包地的问题。陵阳镇政府在次日收到该申请书后至魏艮保提起本案诉讼止,未进行相应协调解决。其他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一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土地承包及承包合同管理;该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作为村集体成员,依法享有承包集体土地的权利,同时,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或所在村民委员会也有义务保障农村集体成员承包土地的权利。本案中,魏艮保在该村第二轮土地承包过程中不在家未能分得承包土地,对此,陵阳镇政府负有管理和给予协调解决的法定职责。陵阳镇政府虽就魏艮保反映的问题,曾建议魏艮保到农村土地承包仲裁机构进行仲裁,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该告知建议是通过信访途径处理作出的,该建议不仅发生在本案魏艮保向陵阳镇政府提出申请之前,而且魏艮保在接受该建议后也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未得以解决。此后,魏艮保提出申请要求陵阳镇政府通过行政程序协调解决,该申请协调解决程序与2015年陵阳镇政府按照信访程序并作出信访处理意见不同。公民要求解决诉求有多种途径如信访、行政调解解决、仲裁、行政复议、诉讼等。本案魏艮保被诉的行政行为是陵阳镇政府在收到2016年10月10日魏艮保申请后的行政不作为。原审法院将不同的程序和魏艮保所诉之前陵阳镇镇政府所作信访答复处理意见,作为本案的裁判理由明显错误,原审判决驳回魏艮保诉讼请求适用法律不当。陵阳镇政府以2015年6、7月间进行过调解,已经履行了自己的职责的理由不能作为本案拒绝魏艮保要求其履行职责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魏艮保所申请的事项属于农村土地承包问题,其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陵阳镇政府具有解决该问题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但其要求陵阳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协调解决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7)豫0502行初2号行政判决;二、判令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就魏艮保申请的事项履行相应的职责。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均由被上诉人林州市陵阳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程晓丽审判员  崔永清审判员  袁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维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