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213民初34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智勇与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勇,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3民初3467号原告:李智勇,男,195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瓦房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普湾新区。法定代表人:任宝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女,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智勇与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资款10285.51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的工人,截止到2014年12月末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285.51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被告承诺在2015年7月1日前结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无理推脱。现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认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智勇工资人民币10285.5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和盛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忠革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纪蓝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