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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3民初7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路永宏、田英等与李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路永宏,田英,李建彬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3民初767号原告:路永宏。原告:田英。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邯郸市丛台区和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建彬。原告路永宏、田英诉被告李建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永宏、田英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路永宏、田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购房款17600元、违约金10000元及至房款付清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5月12日,原、被告在邯郸市丛台区通信房产信息服务部中介机构签订了售房合同书,当时要出售的房产还没有办理房产证,合同中约定了房屋面积153.43平方米、及地下车库和房内家具家电出售价格74万元。2011年5月23日被告向原告方付房款69万元。余款5万待房产证转入被告名下支付。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按照合同履行约定支付购房款,被告多次推诿,不但不支付余下的房款,连原告的电话也不接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无奈之下原告诉至法院。李建彬未进行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路永宏与田英系夫妻关系,位于佰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系路永宏、田英所有。2011年5月12日,路永宏与李建彬签订售房合同书一份,李建彬购买佰旺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价款人民币74万元,双方约定2011年5月23日向李建彬交房,付路永宏房款69万元,待房产证转入李建彬名下,付清剩余房款5万元。如路永宏违约,赔偿李建彬违约金1万元,李建彬违约,需赔偿路永宏违约金1万元。2011年5月23日,李建彬向路永宏支付购房款69万元,李建彬并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路永宏房款5万元。之后,李建彬共支付32400元购房款,2016年6月,路永宏将房产过户到李建彬名下,剩余17600元购房款李建斌未予支付,路永宏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路永宏与李建彬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路永宏交付了房屋并协助李建彬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手续,李建彬应足额支付购房款,现李建彬尚有17600元购房款未予支付没有依据,故对路永宏、田英要求其支付购房款176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路永宏、田英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因双方签订的售房合同书约定一方违约应支付对方违约金10000元,现李建彬未按约定支付购房款,存在违约行为,故对路永宏、田英主张的违约金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路永宏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路永宏、田英购房款17600元及违约金10000元;二、驳回路永宏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490元,由李建彬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小芳审 判 员  李XX人民陪审员  赵媛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焦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