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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502民初42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与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02民初4210号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浔嘉业路473号。负责人潘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国强,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香香,浙江浔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成业路1218号。法定代表人程林妹,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与被告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擎雅刻木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香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擎雅刻木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诉称,2016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保险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在原告处为被告厂房(砖混结构)投保财产综合险,总保险金额28800000元,总保险费23040元。现合同已过保险期间,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保险费2304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广擎雅刻木艺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2016年4月8日,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与广擎雅刻木艺公司达成财产保险合意,向广擎雅刻木艺公司签发保险单,由广擎雅刻木艺公司向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投保财产综合保险(2009版)。合同约定,保险人同意按照《财产保险合同(2009版)条款》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保险标的项目为坐落浙江省湖州市成业路1218号的厂房(砖混结构),保险金额28800000元;保险费23040元,交费日期2016年4月11日;保险期间自2016年4月11日零时起至2017年4月10日二十四时止。保险合同签订后,广擎雅刻木艺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交纳保险费,保险费拖欠至今未付,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举证的保险单、投保单及项目清单、被保险人声明、财产保险特别约定以及财产综合保险投保标的平面图等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与广擎雅刻木艺公司签订的财产综合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与广擎雅刻木艺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未约定以投保人交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故保险合同自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同意承保之日起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广擎雅刻木艺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财产保险公司南浔支公司要求广擎雅刻木艺公司按约给付保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州市南浔支公司保险费2304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由被告湖州广擎雅刻木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洪代理审判员  吴文婷人民陪审员  陈树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史菊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