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85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某明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明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85刑初42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明,男,197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驾驶员。因吸毒于2017年7月14日被临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7年7月11日被临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安市看守所。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以杭临检公诉刑诉[2017]442号起诉书及杭临检公诉刑追诉[2017]5号追加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分别于2017年8月4日、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黄某明在临安市昌化镇九龙村驼坞52号家中,由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与曹某一起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7年7月10日晚,被告人黄某明在临安市锦城街道望湖路其驾驶的牌号为浙A×××××的别克牌轿车内,容留吕某、周某、于某、江星星等四人采用“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吸毒后,被告人黄某明驾车开至锦南街道御城小区附近时被公安机关现场查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黄某明归案后如实供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明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证人曹某、于某、吕某、周某、郑某的证言、抓获经过,吸壶照片,检查笔录及图片说明、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扣押决定书及清单、发还清单、保全决定书及图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明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明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终止日顺延,即自2017年7月11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甘文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蒋蓝天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毒罪】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