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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03民初2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与高松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维仕担保有限公司,高松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民初2526号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0697087555W。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江南大道****号创新大厦****室。法定代表人:廖世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徐俊彦,浙江元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松林,男,198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波市余姚市。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高松林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无法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由原告为其承担连带担保而代偿的款项70592.38元(包括本金66666.68元、利息312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655.7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6942.17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的款项69786.68元(包括本金66666.68元、利息3120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6748.8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7日,原告(担保方)、被告(借款人)及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贷款人,以下简称对外经贸公司)、杭州维仕金融服务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服务方,以下简称维仕金融公司)共同签订《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编号:021000713020000526)一份,约定: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申请贷款8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起始日为放款日。贷款手续费按贷款金额的2%计算,即1600元,被告授权对外经贸公司在发放贷款时直接自贷款金额中一次性扣除该费用。被告同意每月按贷款金额0.8%向原告、维仕金融公司支付服务费及担保费,即每月向原告、维仕金融公司支付640元,由被告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1.3%,被告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服务费及担保费,每月应支付的还款额为3902.22元,其中本息3262.22元,服务费及担保费640元。贷款到期(包括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或每一还款期,被告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对外经贸公司或其委托机构有权对逾期未还的贷款本息按日计收罚息,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罚息及全部款项付清为止,罚息利率为每日0.1%。维仕金融公司为被告申请贷款全程提供咨询、指导服务。原告为被告在本合同项下所欠对外经贸公司的债务(所欠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对外经贸公司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立即行使解除《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权利时,原告应立即履行担保义务,向对外经贸公司指定的还款账户足额缴纳被告应支付的全部款项。若原告为被告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则有权足额向被告追偿(包括原告为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违约,本合同被提前解除,致使原告被对外经贸公司追究连带保证责任的,被告还应支付给原告违约金24000元。2013年11月28日,对外经贸公司委托维仕金融公司向被告发放贷款78400元。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对外经贸公司向被告宣布解除合同,贷款提前到期。2014年12月10日,原告向对外经贸公司代偿70592.38元。2014年12月13日,对外经贸公司向原告出具《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一份,确认原告于2014年12月10日向对外经贸公司履行了担保责任,代被告偿还了拖欠的借款本金66666.68元、利息3120元、扣收失败手续费150元、罚息655.70元,合计70592.38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信托贷款及服务合同》、《借款借据》、转账凭证、《特别告知函》、《解除合同通知书》及《已履行担保责任确认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向对外经贸公司借款,原告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现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诉请被告归还代偿款69786.68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此外,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16748.8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并无不当,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被告高松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维仕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69786.68元,并支付违约金1674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963元,由被告高松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姝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章潮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