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6民初2058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黄莉莉与苏志贤、王丽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莉莉,苏志贤,王丽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6民初20581号原告:黄莉莉,女,1950年2月26日出,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系广东富临国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志贤,男,1960年6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被告:王丽华(曾用名王亚妹),女,1968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黄莉莉诉被告苏志贤、王丽华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莉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志贤、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莉莉诉称:二被告是夫妻关系。原告的丈夫钟XX与被告苏志贤是亲戚关系。二被告共同经营的广州市XXX苏氏油料加工厂(以下简称苏氏油料厂)需要流动资金,被告王丽华为此向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白云支行)申请借款400万元。2014年7月28日,二被告找到原告,请求借用家庭房产作为抵押,理由是苏氏油料厂经营情况良好,有资产做还款保障,并且二被告自有的三处宅基地房产价值超过1500万元,已经抵押给银行,本次借款总额仅800万元,完全可以确保还款,仅是因房产是宅基地房,银行贷款办理手续需要。为此,原告及家人钟顶其、钟子明作为保证人为被告王丽华的贷款进行担保,并且用名下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中山大道XXX街X号XXXX房及广州市天河区华景西街XX号XXX房两套房产作抵押为其借款进行担保。2016年6月,上述借款即将到期,二被告未付本金。2016年7月7日,二被告办理编号为0282042201600037号《个人借款合同》的借款400万元,借新还旧,借款用于归还原被告王丽华的400万元借款。该《个人借款合同》借款人为二被告,苏氏油料厂、原告及钟顶其、钟子明是该借款保证人,并再次以原告及家人上述两套房产办理抵押登记,为借款进行担保。从2016年8月起,原告发现苏氏油料厂突然经营停业,并停止归还银行借款。农商银行白云支行依《个人借款合同》向广州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暂计至截止2016年8月18日,合计欠本金及利息4026652.07元,并另计算罚息至清偿时止。2016年12月8日,经广州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本案,经调解,并经二被告同意,原告与仲裁申请人农商银行白云支行达成和解,减免部分利息,由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代二被告共清偿4023196.50元。原告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已经代为清偿借款。二被告是该借款的借款人。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索。请求法院判决:1.二被告共同归还代清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行垫付款4026652.07元;2.二被告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苏志贤、王丽华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被告苏志贤、王丽华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之间的借款事实以及原告为被告苏志贤、王丽华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之间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及保证担保,农商行白云支行因被告苏志贤、王丽华未依约归还贷款向广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代被告苏志贤、王丽华偿还农商行白云支行欠款400万元并支付23196.5元仲裁费等事实,有仲裁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广州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成功处理通知单,广州农村商业银行贷款信息查询清单,出账通知单,苏志贤、王丽华签署的《声明书》(内容为同意钟顶其等人与农商银行达成和解,先行代其归还银行400万元借款本息及仲裁费用并向其追偿),广州农村商业银行《业务回执》及业务委托书(证明原告于2016年12月13日向该行资产业务应付(暂收)专户汇款4023196.5元)等证据予以证明,被告苏志贤、王丽华未出庭否认并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作为保证人担保被告苏志贤、王丽华与农商行白云支行之间的借款债务,履行保证合同义务,代两被告向农商行白云支行偿还借款400万元并支付因两被告拖欠借款而引起的仲裁案件仲裁费23196.5元,依法有权就其垫付的款项向两被告追偿。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4023196.5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收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诉请超过以上金额部分,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并予以驳回。被告苏志贤、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自行承担举证不能和放弃诉讼权利的不利后果,本案依法缺席审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志贤、王丽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黄莉莉4023196.5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26日起至被告苏志贤、王丽华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黄莉莉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10元,由被告苏志贤、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瞿 栋人民陪审员 潘玉英人民陪审员 梁瑞芳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谢宜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