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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423刑初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张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强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刑初6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强,曾用名张阿丽,男,汉族,1986年2月2日出生于山东省阳信县,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山东省阳信县。2009年11月18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1年5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5月28日被庆云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2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德庆检公诉刑诉[2017]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被告人张强外伤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治疗无法出庭,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中止审理,2017年8月18日裁定恢复审理。于2017年8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波、王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张强醉酒驾驶鲁M×××××号小型面包车沿庆云县光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小嫂子饺子馆附近超车时,与叶某驾驶的鲁N×××××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经鉴定,张强的血液乙醇含量为245.5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事故发生后,叶某报警而案发。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书证;2.证人叶某、王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张强的供述与辩解;4.德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研究中心出具的物证检验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张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未提出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经构成了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强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曾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强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11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士新审 判 员  勾德超人民陪审员  刘绍安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