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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5刑初10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李超胡桂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超,胡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5刑初108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超,男,1974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西充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江北区。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同年6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被告人胡桂香,女,1983年9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丰都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丰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6月12日被捉获,因吸食毒品,于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同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江北区看守所。公诉机关以北检刑诉〔2017〕11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胡桂香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时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审理程序。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6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李超、胡桂香接购毒人员赵某某求购毒品的电话后,由李超安排胡桂香到重庆市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X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将1小包净重0.09克的海洛因贩卖给赵某某,交易完成后民警将胡桂香捉获,查获交易的毒品等物。随后,民警赶至江北区大石坝大路村X号附1号将李超捉获,查获用于联系贩毒的手机1部。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超、胡桂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李超系毒品犯罪的再犯,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罪行,建议判处李超有期徒刑七个月至九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胡桂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七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李超、胡桂香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超、胡桂香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二、被告人胡桂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2日止。折抵刑期二日。)三、缴获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予以没收。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黄 亚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心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