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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6行初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尚国与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奉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节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尚国,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梁金靓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渝0236行初52号原告:李尚国,男,汉族,生于1968年3月27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委托代理人:曾专,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奉节县兴隆镇三角坝居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6008659248X。法定代表人:夏立朕,镇长。委托代理人:余世军,重庆夔府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梁金靓,男,汉族,生于1962年9月22日,住重庆市奉节县。原告李尚国诉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简称兴隆镇政府)、第三人梁金靓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尚国及其委托代理人曾专、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法定代表人夏立朕、委托代理人余世军、第三人梁金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尚国诉称,原告于2015年11月18日与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殡仪服务站转让协议》,协议签订后到被告处和有关部门办理相关手续,被告方拒绝办理,口头告知文件下达时间久,被告无权下达,其批复无效,并于2016年11月8日、29日先后申请、同意奉节县名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在兴隆镇修建殡仪服务中心,而奉节县民政局于2016年12月13日以奉节民政〔2016〕132号文件批复奉节名胜旅游投资有限公司设立兴隆镇殡仪服务站。因此,导致原告与第三人无法履行转让协议,现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在2009年12月10日作出的《关于同意梁金靓同志成立殡仪服务站的批复》(兴隆府发〔2009〕99号)。被告辩称,一、原告李尚国与兴隆府发〔2009〕99号批复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二、本案原告李尚国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也应当裁定驳回原告李尚国的起诉。第三人述称,被告作出的兴隆府发〔2009〕99号批复是合法有效的,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兴隆镇政府于2009年12月10日作出兴隆府发〔2009〕99号《关于同意梁金靓同志成立殡仪服务站的批复》,同意梁金靓成立兴隆殡仪服务站。第三人梁金靓于2010年9月21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企业名称为奉节县兴隆殡仪服务站,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殡葬礼仪服务;殡葬用品销售(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经营的不得经营;国家法律法规规定应经审批的而未获审批前不得经营)”。在办理营业执照后,第三人一直没有实际经营。2015年11月18日,原告李尚国作为乙方与甲方奉节县兴隆殡仪服务站签订殡仪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殡仪服务站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款128000元,甲方现有相关手续交付给乙方,甲方协助乙方办理转让登记相关事宜等。原告与第三人签订殡仪服务站转让协议后无法取得相关手续,现原告以被告在2009年12月10作出的《关于同意梁金靓同志成立殡仪服务站的批复》无效,被告无权作出该批复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上述批复。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李尚国不是本案所诉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且原告无权基于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民事协议而对协议之前已经存在的批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苦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尚国对被告奉节县兴隆镇人民政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兰兰代理审判员  费明军人民陪审员  蒋瑞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