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13刑初1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莫某海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某海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5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莫某海,男,199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广西浦北县,2014年10月13日因销售赃物被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吸毒被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合并执行行政拘留二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4月16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某海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某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9日12时许,被告人莫某海携带自制钥匙去到番禺区南村镇樟边村朱宅坊大街9巷5号405号房,利用自制钥匙撬锁的方式进入被害人熊某的住房内,盗去现金人民币50元、身份证件、银制戒指等财物一批。经鉴定,现场包装盒表面提取的指印与被告人莫某海的左手拇指样本是同一人所留。上述事实,被告人莫某海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熊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莫某海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破案经过、检查笔录,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穗番公(司)鉴(痕)字[2017]00150号《手印鉴定书》,劣迹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某海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某海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莫某海在法庭上自愿认罪,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莫某海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莫某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6日起执行至2017年12月15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二、追缴被告人莫某海犯罪所得人民币50元,依法发还被害人熊大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