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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02民初10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XX生与庞引荣、曹矿永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生,庞引荣,曹矿永,曹利芳,曹秀芳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02民初1058号原告:XX生,男,1956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丽波,河北道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庞引荣,女,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矿永,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曹矿永,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邯山区。被告:曹利芳,女,1980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矿永,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被告:曹秀芳,女,1981年6月7日生,汉族,住邯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矿永,男,198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邯山区。原告XX生与被告庞引荣、曹矿永、曹利芳、曹秀芳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会清,被告曹矿永、被告庞引荣、曹利芳、曹秀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矿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第081111号宅基地上房屋(价值1000元)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曹清山、梁凤荣夫妇共生育二子,长子XX兴,又叫曹致兴;次子XX生,又叫曹张怀。XX兴、庞引荣夫妇生育儿子曹某,长女曹丽芳,次女曹秀芳。1977年3月9日,因为家务事,在村委会中间人的证明下,立下分单,把该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分给原告。该宅基地长24.4米,宽15.9米,388平方米,占地0.58亩。东至过道,南至曹同堂,西至曹庆,北至曹清江。后在此基础上,1980年12月25日,在中间人的证明下XX兴与父母、原告再立字据,家里所有财产通归兄弟所有,本人只要自己原有东西(指77年分单确定的财产)。因此,村委会于1982年4月写下《证明》又一次确认该房产归原告所有,XX兴才能符合要求另划一片宅基地。自此各方相干无事。农历1996年9月19日曹清山因病去世,XX兴于农历2011年6月初六去世。近来,原告要求行使权利,遭到极个别被告的阻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如所请。被告庞引荣、曹某、曹利芳、曹秀芳辩称,原告说的分单上的内容不是事实。1980年出具的证明上显示XX兴不要房子了,无从考证,事实不清楚。1982年村委会写的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针对原告所说被告方都有证据证实。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XX生提交如下证据:1、第081111号宅基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宅基地使用权证记载在曹清山名下,证明归曹清山夫妇所有;2、1977年所立分单一份,证明当时分家情况,宅基地分给了XX生,XX生一直在此居住,在此赡养老人,代笔人赵文兴。3、1982年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根据当时政策情况,一家一个宅基地,分家后才能再分的宅基地,在村委会人员的主导下,才能分得宅基地。说明老宅基地归原告所有。4、1980年12月25日XX兴说明一份,证明人为曹万金、郭成章,证明曹家矛盾来自家庭矛盾,然后才分家;5、2014年7月2日赵文兴分单说明一份,证明当时的分单上没有见到曹清山夫妻、XX兴夫妻、XX生按手印的情况,但是当时分家时他们人都在场;6、邯郸县法院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当时分单的情况,争议标的房屋归原告XX生,与赵文兴说明内容一致;7、照片7张,证明争议房屋的现状。被告庞引荣、曹某、曹利芳、曹秀芳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分单上的第一证明人曹廷现否认了分单内容的真实性,证明人称分单上的内容和之前说的内容不一样,证明人的手印均不是真实性的,也没有分单人及其他人员按手印;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原件上是先盖章后写字,是假的;对证据4有异议,XX兴生前,我问过我父亲,也问过我母亲,我父亲说没有这回事,这个也是假的;对证据5有异议,这是赵文兴后写的,和原先赵文兴在邯郸县法院所说内容写的不一样;证据6是真实的,梁凤荣的这一份我不要,我只继承我爷爷那份;对证据7无异议。被告庞引荣、曹某、曹利芳、曹秀芳提交如下证据:1、律师对曹廷现的询问笔录,证明分单内容是假的;2、曹乐堡委会副支书曹银祥的证明一份,证明XX兴不属于舍家外化范围,老宅基地的归属权村委会不知情,原告提交的1982年村委会证明是假的。原告XX生质证意见:对证据1有异议,曹廷现所说不是事实。这个笔录是虚假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理由十分钟之内是做不出这么多内容的,可以根据日常生活来分析。律师调查时应出示律师证件,笔录中没有显示让当事人查阅律师证件,询问笔录记录人未显示,根据调查内容,曹廷现不认识字或者看不清字,应由律师宣读和文字一样后才签字,该笔录中没有这句话,不显示是否宣读,被告如果认为分单不成立,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应由被告举证分单上的手印不是其本人所按;对证据2有异议,曹银祥当时是民兵连长,代表不了村委会。由于曹银祥的职务所在,其不能证明相关事实的发生,另外该书证没有说明当时舍家外化的政策范围,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当予以采信。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在其后予以综合分析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曹清山和梁凤荣系夫妻关系,生育有两个孩子,长子XX兴(曾用名曹致兴),次子XX生(曾用名曹张怀)。被告庞引荣系XX兴妻子,XX兴与被告庞引荣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曹某、长女曹利芳、次女曹秀芳。曹清山夫妇于1973年在曹乐堡划给的宅基(宅基地长24.4米,宽15.9米,388平方米,占地0.58亩。东至过道,南至曹同堂,西至曹庆,北至曹清江。)上建造了房屋五间,1985年邯郸县政府为该宅基地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证号为081111,户主为曹清山。1996年农历9月19曹清山因病去世,2011年农历6月初6XX兴因病去世,2016年农历11月梁凤荣因病去世。现原告以1977年3月9日,因为家务事,在村委会中间人的证明下,立下分单,把该宅基地及地上的房屋分给原告,原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遭到个别被告阻挠为由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另查明,2014年原告因上述原因向邯郸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邯郸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邯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XX生享有宅基地证号为0811**地上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二、梁凤荣享有宅基地证号为0811**地上房屋的六分之四份额;三、庞引荣、曹某、曹利芳、曹秀芳共同享有宅基地证号为0811**地上房屋的六分之一份额。判决作出后XX生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2015年4月10日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邯市民一终字第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2014)邯县民初字第365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重审。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向本院再次提起诉讼。本案所涉证据分单内容为:“立分单人:曹清山,因年老高迈不能管理家务,故因二子不和婆媳不顺为此立下分单,家中在院××砖房一屏归于张怀所有。东屋房顶木料家院当中两棵榆树一棵椿树一屏归致兴所有,家欠外账有致兴归还陆拾元、父母在世年老无力劳动吃穿有张怀致兴弟兄负担,父母去世后有弟兄俩负担埋葬,所有遗留家产全归二子张怀。致兴概无相连,父母现住张怀的东堂屋三间一直住到老死不准外赶。证明人陈秀山、曹书雲、赵天佑、曹廷现、曹清富、赵文兴。1977年3月9日农历正月二十日。”2016年1月20日,邯郸县人民法院主审法官对梁凤荣的询问笔录载明:“问:对于本案你有什么意见。答:房子已经分家分给XX生了,房子应该归XX生,分家的时候我也在场,有分单,分给XX生5间房屋,是老宅基地,我丈夫已经去世20年了,分家时我丈夫在世,我记不清是哪一年分家的。问:你看一下分单。答:是这份分单。问:曹清山是谁。答:是我丈夫。问:你说一下分家时的情况。答:分家时有5、6个见证人。”1982年4月曹乐堡村民委员会证明,我村村民规划宅基地一事,经村民委员会研究决定,凡是需要划房基地之户,必须是舍家外划的原则方可准许。关于曹清山家俩个儿,长子XX兴、二子XX生,原老宅基地一片五间房屋,其长子XX兴已典礼成家,经曹清山与长子XX兴协商同意将老家宅基地和五间房屋一并全归二子XX生,长子XX兴自愿把老家全部房产舍给弟弟XX生,自己出家另划一片宅基地,并且永无后患。此证明加盖邯郸县代召乡曹乐堡村民委员会印章。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977年3月9日赵文兴书写的分单内容是否真实有效?本案所涉位于邯郸市××山区代召乡××村宅基地(宅基地长24.4米,宽15.9米,388平方米,占地0.58亩。东至过道,南至曹同堂,西至曹庆,北至曹清江。)上的房屋五间,系曹清山夫妇所建,曹清山夫妇所建五间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1977年3月9日赵文兴书写的分单上,虽未有曹清山夫妇及XX兴、XX生的签字,但从邯郸县法院对梁凤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证实,“老宅基地上五间房屋分给XX生,有分单,分家时有5、6个见证人。”2014年7月2日代书人赵文兴出具的曹家分单说明,证实当时制作分单时,在场人有曹清山夫妇、XX兴夫妇、二子XX生、陈秀山、曹书云、赵天佑、曹清富、曹廷现、赵文兴。1982年4月曹乐堡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老家宅基地和五间房屋一并全归二子XX生,长子XX兴另划一片宅基地”。从上述三份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本案所涉分单内容的真实有效性。本案所涉五间房屋系曹清山夫妇的共同财产,后经商定,并经其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赵文兴代笔书写了分家析产协议。该分家协议系曹清山夫妇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分单系曹清山夫妇对其合法财产的处分,处分行为实质应为曹清山夫妇对其儿子XX生的赠与,故原告诉请确认第081111号宅基地上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分单上的内容不是事实。1980年出具的证明上显示XX兴不要房子了,无从考证,事实不清。1982年村委会写的证明内容也不是事实。为此被告提供了2014年6月15日曹银祥的个人证明材料,予以否认1982年曹乐堡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因曹银祥出具的证明材料只有本人签名捺印,系个人行为,其个人行为不能否认曹乐堡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对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并非继承人之间继承权的确认及遗产分配产生的纠纷,被告主张按照遗产继承曹清山名下的合法财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邯郸市邯山区代召乡曹乐堡村宅基地证号为0811**土地上五间房屋归原告XX生所有。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庞引荣、曹某、曹利芳、曹秀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红英代理审判员  南亚盟人民陪审员  孙立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蕾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