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XX利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利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32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利,男,198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农,户籍及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遂溪县遂城镇灵村仔村二队***号。因本案,于2016年9月18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取保候审。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7﹞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利犯寻衅滋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于2017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祝冰、陈贺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0日22日时许,被告人XX利及同案人肖某1(另案处理)、肖某2(已判决)等人到遂溪县遂城镇“草潭美食夜宵档”吃宵夜,期间,被告人XX利到被害人岑某停置在宵夜店路段的小轿车旁小便,而被害人岑某便对XX利进行劝阻,但XX利因酒后情绪激动,不听劝阻并动手殴打被害人岑某。是时,肖某2等人目睹XX利与岑某发生冲突后,亦对在现场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林某1、李某进行殴打。而肖某1在冲突过程中,对双方冲突人员进行推搡,随后跑到岑某身旁,用手抱住岑某,导致其继续遭受XX利等人殴打。经鉴定,被害人杨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岑某、李某的人身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林某1的左上臂受损伤。2014年12月22日,同案人肖某1的家属与被害人杨某、岑某、李某及林某1达成调解协议,由其一次性赔偿四名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人民币81000元,四名被害人已以书面形式谅解被告人XX利等人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XX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立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XX利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岑某、李某、林某1的陈述;同案人肖某2、肖某1的供述;证人沈某、林某2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情况说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及收据;被告人XX利的常住人口信息及其他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利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滋事,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二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利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XX利主动投案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因同案人肖某1的家属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对被告人XX利等人的行为书面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其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和赔偿受害人情况,对被告人XX利处以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利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莫伟勤审 判 员 张小娟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邓鸿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强拿强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