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525民初15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吴建民、于文与包阿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奈曼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民,于文,包阿仓

案由

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奈曼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5民初1556号原告吴建民,男,44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于文,男,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委托代理人崔玉琴,女45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包阿仓,男,36岁,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吴建民、于文诉被告包阿仓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建民、于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阿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建民诉称,被告包阿仓在2015年建房时欠二原告建房款6900元,定于2015年4月20日偿还此款,如给付不上,按0.015元给付利息。后被告未给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给付欠款6900元,利息2070元,合计8970元。被告包阿仓未作答辩。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提供欠据一枚,以上欠据及原告陈述,本院认为能够证明原告的所述事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约定积极地履行约定的义务。被告包阿仓对原告吴建民、于文的欠款6900元应当偿还,并应按约定给付利息。被告包阿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既不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权和质证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〇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阿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吴建民、于文欠款本息合计89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阿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宫自峰人民陪审员  王 志人民陪审员  朱国庆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崔美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