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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1421民初2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3

案件名称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江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江波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1民初2335号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地址:绥中县绥中镇兴隆街广场小区7-2-4。法定代表人:李洪彪,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被告:江波。身份证号:××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江波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邮寄送达费。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12月22日在原告处租用轿车一辆(车牌号辽P×××××),约定每天租赁费200元,共产生租赁费7000元,因被告当时无钱,于2015年1月24日给原告打下欠条一张,约定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现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江波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江波于2014年12月22日从原告绥中县新路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轿车一辆(车牌号辽P×××××),约定租赁费为200元/天,预付款400元。后原、被告双方清算租赁费,共产生车辆租赁费7000元,并于2015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凭据一张,约定:“今江波向李洪彪借人民币7000元(大写柒仟零佰零拾零元整),订于2015年8月20日前还清。如过期不还,愿按双方约定,按总金额每天加收逾期费,按银行同期利息的四倍计算,借款人江波签名并捺印”。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能偿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借款凭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江波向原告租赁车辆的事实存在,欠款数额明确,被告对其所欠的车辆租赁费为原告出具借款凭据,签名并捺印,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是有效合同,故被告对其所欠的租赁费,应当按照合同(借款凭据)的约定及时履行还款并支付利息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逾期费总计已超出年利率的24%的法律规定,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租赁费7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送达费80元,合计105元,由被告江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长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范小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