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2802民初1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妮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朱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妮,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朱建国,俞锦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1373号原告张妮,女,生于1994年2月18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农民,住利川市。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4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1766610L。法定代理人李某,女,生于1973年12月15日,土家族,湖北省恩施市人,居民,住恩施市。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治安,男,生于1965年6月5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朱建国,男,生于1971年5月7日,土家族,湖北省利川市人,居民,住利川市。被告俞锦娟,女,生于1973年11月3日,汉族,江苏省无锡市人,农民,住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原告张妮诉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朱建国、俞锦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汤永靖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峥、人民陪审员刘坤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妮,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治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建国、俞锦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妮诉称,2016年12月20日13时许,被告朱建国驾驶被告俞锦娟所有的苏B×××××轿车起步变道时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建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多处软组织受伤。肇事车辆苏B×××××车在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4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1163.25元,护理费1279.65元,车损1000元,合计9615.82元;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求法院按照国家标准和实际依法裁判,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朱建国、俞锦娟未到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建国与被告俞锦娟系夫妻关系,被告朱建国驾驶登记在俞锦娟名下的苏B×××××神龙富康车辆在利川市民××大道距××省××80M处驾车起步时,与沿民捷大道往248省道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妮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张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423.02元。2017年1月16日,利川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建国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妮不负责任。张妮驾驶的无牌摩托车因在交通事故中受损,花费了施救和修理费900元。涉案苏B×××××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其保险期间为2016年1月15日至2017年1月14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苏B×××××号车辆驾驶人朱建国持有A2驾驶证,有效期限为2013年2月26日至2023年2月26日。原告张妮主张以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以下简称《标准》)中“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2830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以2016年度《标准》中“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1138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均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原件1份、利川市民族中医院收费票据原件1份、利川市民族中医院诊断证明原件1份、入院记录原件1份8页、出院记录原件1份、住院费用清单原件1份、陈雄心摩托修理发票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打印件1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1份、驾驶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打印件1份以及原告张妮、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的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投保交强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朱建国驾驶苏B×××××号机动车在行驶时违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造成了本案原告张妮人身受到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苏B×××××号车辆在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因此,原告张妮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朱建国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俞锦娟对损害的发生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妮受伤后在利川市民族中医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5423.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为750元(50元×15天);误工费按照原告主张的标准计算为1163.22元(28305÷365天×15天),对原告起诉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原告的标准计算为1279.64元(31138÷365天×15天),对原告起诉时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其摩托车受损,产生了900元的维修费用。原告张妮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5423.02元、误工费1163.22元、护理费1279.64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750元、摩托车维修费900元,共计9515.88元,未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故上述损失应由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妮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9515.88元,由被告永安财保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俞锦娟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账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件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汤永靖审 判 员 肖 峥人民陪审员 刘 坤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炀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