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民初3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与储金、杨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储金,杨菊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民初301号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006674754180。法定代表人:陈纪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淑琴,该公司财务总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熊远征,该公司财务主管,一般代理。被告:储金,男,1980,1980年1月25日出生,汉族,靖安县人,住靖安县。被告:杨菊花,女,1981年9月30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邵阳市武冈县人,住靖安县。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下称协升纸业公司)与被告储金、杨菊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淑琴、熊远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金、杨菊花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协升纸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货款8529.51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2-3月原告向被告储金、杨菊花(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出售纸板共计货款为35066.76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6469.3元,折扣67.95元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8529.51元货款未支付。经原告的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与被告交易时,被告是以公司的形式与原告进行交易,该公司于2015年进行注销,储金为该公司唯一股东,被告杨菊花与储金为夫妻,应对该笔货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被告储金、杨菊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2-3月原告向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出售纸板共计货款为35066.76元,该厂陆续支付货款26469.3元,折扣67.95元后,截止2017年3月31日该厂尚欠原告8529.51元货款未支付。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于2010年9月26日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储金,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销。另查明,被告储金与被告杨菊花系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纸板送货单、工商登记信息、货款支付确认单、对账单、电话录音,庭审笔录等为据,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之间的纸板销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如期将纸板送至被告处,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理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但是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在收到纸板后仅支付大部分货款26469.3元,余款8529.51元被告一直未支付给原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支付货款及支付逾期利息的义务。截止2017年3月31日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尚欠原告8529.51元货款未支付。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2010年9月26日以个体工商户形式注册登记,经营者为储金,2015年5月12日申请注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虽然当初登记在经营者储金名下,但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工商户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故原告要求江西金景饰盒工艺厂所欠货款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菊花应与被告储金共同归还原告的货款。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储金、杨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协升纸业(江西)有限公司货款8529.51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储金、杨菊花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按上诉标的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14×××07。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长 汪小霞审判员 冷文平审判员 罗望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