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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5民终14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田新建、刘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田新建,刘保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民终14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新建,男,1969年3月2日生,汉族,茌平县供销社招商办主任,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新,女,1966年2月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茌平县,系上诉人田新建之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保香,女,1951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先涛,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田新建因与被上诉人刘保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新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美新,被上诉人刘保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凤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田新建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茌平县人民法院(2016)鲁1523民初1645号民事判决;2.一、二审诉讼费由刘保香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交通事故属特殊侵权行为,主张权利受到侵害的一方应就损害事实、损害结果及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刘保香主张其受伤的结果系与田新建发生碰撞所致,其应就受伤结果与田新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刘保香一审提交的事故责任证明只认定两车发生碰撞的事实,并未对事故经过作详细记载,无法认定刘保香的损害结果与田新建的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刘保香仅提交一份交通责任证明,并未达到田新建应承担赔偿的证据标准。一审法院依据该事故证明书直接适用公平原则认定田新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根据1999年10月1日实施的《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编号GB17761-1999)5.1.1最高车速和整车质量的规定,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整车质量应不超过40Kg。根据以上规定,划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的标准为最高车速是否超过20Km/h或整车质量是否超过40Kg,达到以上任何一个标准的车辆即可认定为机动车。而一审法院在两车均未做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田新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和刘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均系非机动车的行为显然有失司法公信;3.本次交通事故系刘保香追尾所致,应由刘保香承担全部责任。按照常理,田新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不可能将刘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撞翻。一审开庭时,田新建亦明确事故发生时刘保香系下坡,其电动三轮车才撞到田新建电动自行车后轮上,发生侧翻。交警队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该事实。本案事故系刘保香追尾所致,其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田新建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4.一审法院超期审理,程序违法,严重侵害田新建的合法权益。本案两次开庭均适用简易程序,并按简易程序作出判决。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本案双方当事人既未申请延期审理,一审法院也未将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审理,自2016年6月15日立案至2017年3月10日宣判,除去2016年7月22日至2016年8月25日伤残鉴定占用的时间,一审审限超出法律规定5个月,严重违反民诉法相关规定;5.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本案于2017年3月9日判决后,一审法院随即于2017年3月10日向田新建下发(2016)鲁152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书,补正一审判决中三处笔误。本案判决书仅仅5页,笔误竟高达六处,加之本案超期审理,足以说明一审法官办案草率,严重不负责任。刘保香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依法驳回田新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理由:田新建与刘保香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刘保香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很清楚,田新建虽然不认可这一事实,但没有向法庭提供任何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主张。刘保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田新建给付各项费用共计131995.87元(医药费42131.83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营养费4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50472元、护理费14000.04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田新建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7月29日6时10分许,田新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新东方天地小区门口,与由西向东刘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保香受伤。该事故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现场勘验、调查分析,作出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该交通事故属路外事故。事发当日,刘保香到茌平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560元。随后进入该院住院治疗,治疗至2015年8月25日,共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41386.33元。出院后在该院门诊治疗163元,另花病历复印费22.5元。2016年7月22日,经刘保香申请,聊城东昌府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并于2016年8月25日出具聊东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1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花鉴定费2142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刘保香因交通事故受伤所致的左股骨转子间粉碎骨折,评定为道交十级伤残,误工225天,护理135天,住院期间27天为2人护理,出院后108天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35天,左股骨近端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及后续治疗费评定为13000元。刘保香27天由其儿子刘广正、儿媳刘洪彩护理,其余105天由其儿媳刘洪彩护理。刘保香、刘洪彩为农村居民,刘广正为无固定收入城镇居民。刘保香住院治疗期间,田新建为其支付医疗费3200元。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29日6时10分许,发生在刘保香、田新建之间的交通事故已被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02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所确认,该事故虽被认定为路外事故,但应参照道路交通事故的相关规定处理。田新建虽对该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予以否认,但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推翻该事故证明。况且该事故证明是法院处理交通事故的依据,故对该证明书对事实的认定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纳。双方发生交通事故时,交警部门虽没有对该起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鉴于涉案车辆均为非机动车,双方的医疗责任按同等责任划分为宜。一审认定刘保香的损失为:医疗费42109.33元、护理费59.39元×135天+86.42元×27天=10350.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2142元、营养费30元×135天=405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15年×10%=12395元、病历复印费2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000元。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新建赔偿刘保香:医疗费42109.33元×50%=21054.67元、护理费10350.99元×50%=51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50%=405元、交通费200元×50%=100元、鉴定费2142元×50%=1071元、营养费4050元×50%=2025元、残疾赔偿金12395元×50%=6197.5元、病历复印费22.5元×50%=11.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50%=500元,共计36539.92元,扣除已付的3200元,再付33339.92元;二、驳回刘保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70元,减半收取735元,刘保香承担532元、田新建承担203元。本院二审期间,田新建提交了涉案电动自行车照片3张及事发地点照片2张;经田新建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茌平大队聊公交茌认字[2015]第00002号卷宗询问笔录,并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田新建质证认为,根据提交的照片和询问笔录中刘保香的叙述,足以证明田新建没撞刘保香,刘保香是先摔伤后其电动三轮车又蹭上田新建的电动自行车后轮,刘保香的受伤与田新建无关。刘保香对田新建提交的照片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记载拍摄时间,并不是现场照片,与本案无关;对该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询问笔录中田新建对事故经过的叙述,足以证明田新建与刘保香双方车辆接触碰撞,导致刘保香受伤,刘保香的伤情确系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因此刘保香的各项损失应由田新建承担。本院认为,田新建提交的照片没有显示拍摄时间,也不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形,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该交通事故卷宗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和与本案的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认定由田新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2.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即一审认定由田新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是否正确。田新建主张刘保香应就其受伤结果与田新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进行举证。对此,刘保香在一审中已经提交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证明明确认定“田新建驾驶电动三轮车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茌平县新东方天地小区门口,与由西向东刘保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保香受伤”,足以证明刘保香的受伤是田新建与刘保香发生交通事故所致。田新建又主张此次交通事故系刘保香追尾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提交的照片不能反映事故现场情形,询问笔录中的有关陈述也不能推翻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田新建还主张一审在未进行鉴定的情况下认定涉案电动自行车和三轮车均系非机动车不当,但田新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涉案车辆为机动车,也未在一二审过程中对涉案车辆是否属于机动车申请鉴定,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及本案实际情况,判决田新建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对田新建关于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即一审是否存在严重程序违法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本案一审适用简易程序,扣除2016年7月22日至9月13日的伤残鉴定时间,应于2016年11月9日结案,但实际上本案一审于2017年3月11日结案,明显超过规定审理期限。同时,一审判决确实存在三处笔误,但一审法院已通过(2016)鲁1523民初1645号民事裁定予以纠正,田新建提出的其他三处笔误,经本院核实并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下列情形,可以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的;(二)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未回避的;(三)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根据上述规定,一审中的超审限及判决书笔误等不当行为,均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在判决结果正确的情况下,本案无需发回重审。对田新建关于一审超期审理且一审判决存在多处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田新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虽然存在程序瑕疵,但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田新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永前审 判 员 尹继阳审 判 员 杨 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何德芳书 记 员 郎亚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