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27刑初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兰钢铁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秭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秭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钢铁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27刑初88号公诉机关秭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钢铁,男,1981年6月7日出生,汉族,秭归县人,高中文化,宜昌市芊羽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秭归县。2016年10月13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秭归县人民检察院以鄂秭检刑诉[201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钢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钢铁到庭参加诉讼并自行辩护。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被告人兰钢铁找到湖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某(被害人),谎称自己承接了湖北省神农架林区木鱼镇康帝君兰酒店空气净化项目,邀约被害人邓某与其共同投资承接该项目,并约定赚取的利润对半分成。双方经协商于2015年1月16日签订了《康帝君兰酒店空气净化项目合作协议》,当日,被害人邓某按照协议通过湖北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账户给被告人兰钢铁转款18万元,被告人兰钢铁将该款用于个人消费、偿还借款等。嗣后,被害人邓某通过实地走访发现被骗,在追索被骗资金未果的情况下,向公安机关报案。2016年10月13日,公安机关在兴山县古夫镇将被告人兰钢铁抓获,其到案后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将赃款18万元退还给被害人邓某,取得其谅解。同时查明,诉讼中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兰钢铁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该局经调查后认为,被告人兰钢铁的社区矫正环境较好,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兰钢铁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兰钢铁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刘某、向某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兰钢铁与被害人邓某签订的《康帝君兰酒店空气净化项目合作协议》、被害人邓某给被告人兰钢铁的转款凭证、被害人邓某与被告人兰钢铁之间的短信截屏打印件;被告人兰钢铁及证人的户籍信息;被害人邓某给被告人兰钢铁出具的《收条》及《谅解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兰钢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被害人现金,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兰钢铁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兰钢铁在案发后退还了全部赃款,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兰钢铁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结合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的意见,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钢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宁 岗人民陪审员 陈世明人民陪审员 李正茂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潘媛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