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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终2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飞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退还承包土地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鹏飞,付鹏燕,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第五居民组,周桂香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民终25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飞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群,河北张占群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付鹏燕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永北村委会)法定代表人郝占杰,职务永北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腰站镇永北村第五居民组(以下简称永北村五组)负责人:付海东委托诉讼代理人:俞雁凌原审第三人周桂香上诉人付鹏飞、付鹏燕因与被上诉人永北村委会、永北村五组、原审第三人周桂香确认合同无效、退还承包土地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7���冀08**民初1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鹏飞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责令二被上诉人及第三人返还上诉人承包地8亩;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没有查明案件事实。上诉人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与父亲、母亲及妹妹四人共同取得了本村五组的1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上诉人的父亲付占国续签了延包合同。上诉人的父亲、母亲分别于2015年、2014年去世。2017年春季,被上诉人事先没有征求上诉人意见的情况下,擅自收回了上诉人父母的承包土地。原审法院对上诉人家庭成员组成情况没有客观认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均明确规定,只有整户死亡的,其家庭承包土地才能收回。而二上诉人是付占国夫妻仅有的两个女儿,虽然出嫁,但仍然是付占国的家庭成员,负有对付占国夫妻的生养死葬义务,而承包土地是上诉人家庭最基本的生产资料,是整个家庭赖以生存的基础。被上诉人在付占国夫妻去世后收回整个家庭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故意规避法律和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不去适用,却以县级人民政府所谓文件为依据处理案件,明显违反法律的规定。3、原审法院对法律和司法解释及县级人民政府文件的效力理解错误。4、上诉人家庭在1984年和1999年均取得了集体土地的承包权,家庭成员尚有二上诉人存在,被王诉人村委会和第五居民组以整户死亡为由收回上诉家庭承包土地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撤销。永北村委会、永北村五组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1、二上诉人虽然在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分得了承包地,但是到1999年第二轮土地发包时,二上诉人的户口均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迁出至婆家落户,也是为了在婆家分得承包地,二上诉人将户口迁出后,己不再是永北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据当时政策永北村5组将二上诉人的承包地抽回给二上诉人的父母共计二人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2014年、2015年二上诉人的父母相继去世。2017年春季第五居民组依据法律规定召开全组户代表会议,会议决定将全户死亡(包括二上诉人的父母及孙万树两户)的承包地收回以竞标的形式进行承包,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二上诉人不是永北村五组居民,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土地是永北村五组集体的,不是二上诉人父母的个人财产,承包合同的另一方全户死亡,承包合同无法履行,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永北村五组收回全户死亡的承包地无需经过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二上诉人的同意。2、二上诉人也承认全户死亡的,收回其承包地,二上诉人以对其父母生养死葬的法定义务做条件要继承集体的土地无法律依据,二上诉人的父母在世时并没有收回其承包地。3、1999年围场县委、县政府出台56号文件时,还没有《农村土地承包法》和《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上诉人的说法错误。4、二上诉人在1999年二轮土地发包前户口均迁至婆家,二人均不是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另行发包土地时只有其父母二人的承包地,2014、2015年两年二上诉人的父母相继去世,土地承包户里无其他人。土地承包合同���法履行、合同自然终止,经营权归于消灭。原审第三人周桂香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付鹏飞、付鹏燕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土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2、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在1984年农村土地第一轮承包时,与父亲付占国、母亲任士芬一起生活,其父付占国代表全家与被告永北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在永北村五组承包土地13亩,取得了13亩土地承包经营权,1984年12月27日河北省围场县人民政府为付占国颁发了围地证字(138)号土地使用证书。1999年11月8日中国共产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员会颁布了围发【1999】56号文件,该文件第二条规定“人地矛盾特别突出的村民组,经批��可以在个别农户之间进行小范围适当调整,进行土地适当调整后,再签订新一轮承包合同。调整办法:以1999年9月30日的户口为准。1999年9月30日前农转非、义务兵转干(志愿兵)、农村大中专毕业生就业、迁出人口、死亡人口的承包地予以收回。1999年9月30日前没有承包地的新增人口予以解决承包地,有机动地的用机动地解决,没有机动地的用农户退包地解决,也可以用收回的承包地解决。”根据上述文件精神,被告永北村五组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对本组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范围的调整。因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因婚嫁即将本人的户口从永北村迁出,分别落户在配偶的户籍所在地,故二原告所有的承包土地,被永北村五组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因为二原告在1999年9月30日之前因婚嫁将自己的户口从永北村迁出,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二原告在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在永北村五组没有得到承包的土地。在1999年9月3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付占国与永北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承包永北村五组8亩土地,也只有付占国本人及其妻子任士芬两口人的承包地。2014年农历5月份,原告的母亲任士芬去世后,二原告将其父母延包时承包永北村五组的土地转包给了第三人的丈夫张俊江,并于2014年9月14日签订了转包合同。2015年农历正月,原告的父亲付占国去世。这样付占国在1999年9月30日与永北村委会签订的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中的承包方属于全户死亡户。2016年11月20日永北村五组的负责人付海东组织召开本组各户的代表会议,讨论本组孙万术与付占国家的承包土地是否由组抽回的问题,经各户的代表表决一致同意由组将孙万术与付占国两户的承包土地由集体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2017年1月1日永北村五组将抽回付占国家的土地发包给了第三人周桂香,承包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9年10月30日止,双方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故原告付鹏飞、付鹏燕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被告将原告父母承包地承包给第三人的合同无效,并要求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原告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虽然在1984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在被告永北村五组分得了土地,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但是,在1999年土地第二轮延包时,被告永北村五组根据中国共产党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委员会56号文件精神,对本组的承包土地进行了小范围调整。二原告因婚嫁已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各自的户籍从永北村迁出,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二原告所有的承包土地被永北村五组抽回,另行发包给他人。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自1999年第二轮土地延���后,在永北村五组实际已无承包土地。在1999年9月30日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付占国代表其妻子任士芬与永北村委会签订了农业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了永北村五组土地8亩,在承包期间内,承包人付占国、任士芬相继去世,属于承包方全户死亡。被告永北村五组将付占国、任士芬承包的土地收回,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周桂香,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双方签订的土地发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请求确认该合同无效的诉讼主张,本案不予支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为基础,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原告付鹏飞、付鹏燕由于婚嫁,已将本人的户籍从永北村迁出,分别落户于配偶的户籍地,已不属于永北村五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二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父母的承包土地8亩,没有法律依据,本案不予支持。付占国、任士芬生前承包被告永北村五组的8亩土地,不属于付占国、任士芬的个人财产,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承包经营权的取得是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为基础,二原告已不是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要求二被告和第三人返还其父母的承包土地没有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驳回。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付鹏飞、付鹏燕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减半收取50.00元,由原告付鹏飞、付鹏燕负担。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只能由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占有、使用、收益。二上诉人付鹏飞、付鹏燕因婚嫁已于1999年9月30日前将各自的户口从永北村迁出,其已经不具备永北村五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以二轮土地延包时,在永北村五组享有承包地的只有二上诉人的父母付占国、任士芬,二上诉人在永北村五组已无承包土地。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为单位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为基础而取得的,当承包经营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该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当二上诉人的父母付占国、任士芬死亡时,二上诉人父母所在户的承包经营权归于消灭;且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属于个人财产,二上诉人不能继承。被上诉人永北村五组将二上诉人父母承包的土地收回后,另行发包给第三人周桂香,并与第三人签订了土地发包合同,并无不当。故二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付鹏飞、付鹏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崔向京审判员  李国兴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谢 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