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4301民初7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8
案件名称
徐福英与王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勒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阿勒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福英,王道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01民初780号原告:徐福英,女,1969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被告:王道平,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阿勒泰市。原徐福英与被告王道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家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福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道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福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道平偿还欠款36474.47元、利息15319.28元、违约金294.89元,共计59088.64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道平于2015年8月21日在原告处赊欠钢材,共计欠款46474.47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王道平于2016年1月1日偿还了10000元,剩余36474元一直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道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徐福英提供出库单及还款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王道平尚欠原告徐福英36474.47元货款以及关于利息、违约金约定的事实。被告虽未到庭进行质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本身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证据可以证实2015年8月21日,王道平在原告徐福英处采购钢材,拖欠46474.47元货款的事实。2016年6月28日,王道平向徐福英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所欠46474.47元货款于2016年7月28日一次性付清,如未按承诺期限付清,王道平自愿承担所欠之日到还款之日月息2%的利息,并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王道平在向徐福英出具上述承诺书之前,于在2016年1月1日已向徐福英偿还欠款10000元,对该事实徐福英认可。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署名的还款承诺书可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故对原告主张的36474.47元欠款,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向原告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还款承诺书向被告主张违约责任。根据还款协议的约定,被告如未按承诺付款的,被告自愿承担欠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月息2%的利息及20%的违约金,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据上述约定主张利息7076元【36474.47元×2%×291天(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5月16日)÷30天】及违约金7294.89元(36474.47元×2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货款36474.47元、利息7076元、违约金7294.89元,合计50845.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道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徐福英偿还欠款50845.3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78元,减半收取639元,由原告徐福英负担89元,被告王道平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家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