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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终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于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鲁03行终1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6328516553D。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王村镇沈古村南首。法定代表人仲晓艳,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军委,山东正大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7030600420414L。住所地:淄博市周村区新建东路***号。法定代表人柏林成,局长。委托代理人朱冠林,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王懿宣,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毕于波,男,1968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周村区。委托代理人李旭,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建英,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因诉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毕于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17)鲁0306行初2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军委,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负责人袁春及委托代理人朱冠林、王懿宣,被上诉人毕于波的委托代理人李旭、李建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第三人毕于波系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2016年12月30日14时左右,第三人毕于波在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工作时,因工作时使用的梯子无保护措施及辅助人员发生侧滑,第三人毕于波从高处摔落受伤,后由120急救车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中心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盆骨骨折;6、L5双侧椎弓崩解。第三人毕于波于2017年2月8日向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营业执照、住院病案、门诊病历等证据材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2月13日对工伤认定申请予以受理,于2017年2月16日向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向其告知了举证的期限及逾期举证的后果。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7年3月6日作出周人社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第三人毕于波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并分别送达第三人毕于波及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及《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规定,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认为其与第三人毕于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毕于波系从操作平台跳下受伤,均无证据证实,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第三人毕于波作为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职工,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第三人毕于波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适用法规正确。综上,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要求撤销被告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原审原告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撤销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周人社工决字【2017】3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毕于波与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在劳动关系上毕于波在进行工伤认定时就负有举证义务,原审法院认为由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与毕于波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不能的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本案是毕于波提出的工伤认定,因此,在劳动关系上毕于波负有举证义务。上诉人也曾到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告知工伤认定科的工作人员上诉人与毕于波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并未理会。二、毕于波并非在工作过程中因梯子无保护措施及辅助人员发生侧滑而摔落受伤,而是私自从设备平台上跳下来自行摔伤。毕于波向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王村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也证明了该事实。在工伤认定时,毕于波作出的个人陈述与王村镇党政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材料不相符,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应当进行详细调查。本案在证人证言都不存在的情况下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工伤认定办法》第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需要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核实”的法律规定不符。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一、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我局于2017年2月16日向上诉人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材料陈述申辩。根据《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因此,法律对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规定的十分明确,即用人单位认为其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时,应当举证证明。但是上诉人不能证明其主张,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我局作为工伤认定的行政机关,对于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作出认定与不认定,至于上诉人主张的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问题其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上诉人放弃自己的权利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第三人在申请认定工伤时,曾向我局提供了《关于王村镇张古村铆焊厂摔伤事实情况回复》,此材料是王村镇党政办公室向区安委会办公室汇报情况的《回复》,是经过调查而出具的文书,里面明确说明“新进厂6天职工毕于波”等当日发生的相关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因此,第三人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系在工作中受伤。2017年2月8日,第三人毕于波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供了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明材料。我局根据第三人提供的材料结合我局对相关证据材料的调查核实,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2月30日14时左右,毕于波在上诉人处进行焊接作业时从梯子上摔下,导致手部、尾椎等多处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盆骨骨折;6、L5双侧椎弓崩解。《关于王村镇张古村铆焊厂摔伤事故情况回复》中已明确说明第三人系在上班期间,在工作中受伤,上诉人主张第三人系私自从设备平台上跳下没有证据证实,而且此情况回复是周村区王村镇政府在向上诉人了解情况后做出的,可以充分说明相关事实是上诉人认可的,因此,第三人确实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从事相关工作的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毕于波辩称,其所受伤确实是工伤,一审判决正确。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申请两名证人出庭作证,证实被上诉人毕于波是从梯子上跳下自行摔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查明的事实与被上诉人毕于波真实受伤情况相矛盾,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时并未查清事实。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质证认为,两名证人均是上诉人单位职工,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上诉人单位安排其来作证,程序违法。在被上诉人毕于波受伤时,两名证人因中间隔着两米左右的铁罐对毕于波受伤过程并不是完全了解。同时,两名证人的证言也证明毕于波确实是在工作时受伤。被上诉人毕于波质证认为,两名证人的证言证明毕于波确实是在工作时因使用梯子侧滑导致受伤,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两名证人均没有亲眼看到毕于波的受伤过程,其证言不能证明上诉人关于毕于波是从梯子上跳下自行摔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履行工伤认定职责时未查清事实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各方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庭审质证、辩论,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上诉人关于在劳动关系上毕于波负有举证义务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毕于波是从梯子上跳下自行摔伤,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中查明的事实与毕于波真实受伤情况相矛盾的主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王村镇党政办公室《关于王村镇张古村铆焊厂摔伤事故情况回复》、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等证据相互结合,能够证实2016年12月30日14时左右,毕于波在上诉人处工作时从高处摔落导致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四八医院进行诊治。诊断结论为:1、头部外伤;2、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3、右尺桡骨骨折;4、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5、盆骨骨折;6、L5双侧椎弓崩解。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认定被上诉人毕于波为工伤,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淄博市周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工伤认定过程中,依法履行了受理、调查、作出、送达等程序,程序合法。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淄博亚联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房 鹏审 判 员  卢长普审 判 员  张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马继东书 记 员  王 琼 来自: